固原福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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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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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402民初73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2018-11-27
原告:固原福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
法定代表人:杨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乙,女,回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XX,男,回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负责人:周X甲,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固原福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原福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乙、米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原福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4072.00元、司机米XX医疗费5338.75元、误工费1149.39元、护理费1149.39元、伙食补助费330.00元、住宿费273.00元,共计32312.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2日17时05分,车辆驾驶人姚宏文驾驶陕DXXXX号陕DE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眉太线51KM+400M处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司机米XX驾驶的宁DXXXX/晋C挂XXXX挂号重型牵引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司机米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米XX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救治,经查,因车辆碰撞导致米XX颈部开放性外伤、头部开放性外伤、下唇贯通伤、左小腿外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通过手术治疗,司机米XX于2017年6月23日康复出院。事故发生后,经太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现场勘查,作出太公交认字[2017]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人姚宏文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米XX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米XX驾驶的车辆宁DXXXX/晋C挂XXXX挂号重型牵引车由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陕DXXXX号/陕D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10440.00元、司机米XX医疗费17795.83元、误工费3831.39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护理费3831.39元、住宿费910.00元、车辆损失69800.00元,各项共计107708.41元。陕DXXXX号/陕DE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依照太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7]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了本次事故70%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仍在保险期间,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30%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8年4月份将理赔材料送至被告处,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拒赔通知,拒绝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进行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宁DXXXX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自燃损失险及所有险种不计免赔。2017年6月12日米XX驾驶其承保车辆牵引晋CXXXX挂车在太白县与姚宏文驾驶的陕DXXXX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驾驶员米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核实,驾驶员米XX发生事故时持实习期内驾驶证驾驶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因其违反道路交通实施条例中第二十二条中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同时根据被告公司车辆损失责任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条:机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四十条规定该情形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因此被告不予理赔。同时原告称事故造成米XX住院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经我公司到姚宏文驾驶车辆陕DXXXX保险公司调取资料核实米XX已得到陕DXXXX车辆交强险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伤残19870.00元,其中死亡伤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被告调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报告,显示车辆宁DXXXX经平安公司定损维修金额为57314.00元。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分别已向米XX赔偿。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定损陕DXXXX维修金额为7940.0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定损报告、住院记录、医疗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物损清单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发生事故造成路产损坏,支付损失费5528.00元的事实,但造成路产损坏的为姚宏文驾驶的车辆,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保险条款、驾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拒赔通知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原告固原福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宁DXXXX号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5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823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固原福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017年6月12日17时05分,车辆驾驶人姚宏文驾驶陕DXXXX/陕D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眉太线51KM+400M处时,与相对方行驶的米XX驾驶的宁DXXXX/晋C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宁DXXXX/晋C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米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宁DXXXX半挂牵引车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57314.00元,陕DXXXX半挂牵引车定损金额为7940.00元,陕DXXXX挂定损金额为2480.00元,陕DXXXX/陕D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路产损坏定损金额为5528.00元。事故发生造成宁DXXXX半挂牵引车司机米XX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共计17795.83元。
本院认为,原告固原福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订立的宁DXXXX半挂牵引车辆机动车综合商业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宁DXXXX半挂牵引车定损金额为57314.00元,其中陕DXXXX半挂牵引车已向其赔偿42119.80元(含交强险赔付2000.00元),同时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15194.20元。陕DXXXX半挂牵引车维修花费7940.00元,陕DE292号挂维修花费2480.00元,因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已赔偿第三者损失的,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原告在被告处为宁DXXXX号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已赔偿了案外人姚宏文车辆维修费3126.00元,该损失未超出保险金额,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3216.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因事故造成司机米XX受伤住院花费17795.83元,原告在庭审时放弃在本案中主张住院花费,但庭后又提交证据予以主张,同时陕DXXXX半挂牵引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已向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0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5457.10元(7795.83元×70%),故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338.73元。本案中,原告放弃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的主张。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理赔金共计20748.93元,其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发生事故时,驾驶涉案车辆的驾驶员持有的驾驶证在实习期内,拒绝赔付保险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其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固原福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20748.93元;
二、驳回原告固原福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0元,减半收取计304.00元,由原告固原福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卫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