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琼72民初45号甲保险公司与海X和宇运贸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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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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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琼72民初45号 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口海事法院 2018-05-17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海X省海口市大同路华能大厦4-6层。
负责人:何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喻XX,海X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X和宇运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X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港北路海岸华庭一期(洋浦海岸华庭一期)J1005号。
法定代表人: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上海市汇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海X和宇运贸有限公司经理。
第三人: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06室、3708-10室。
负责人:杨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林XX,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海X和宇运贸有限公司、第三人乙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焦南独任审理。2018年4月12日,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乙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4月16日准许被告申请并通知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5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王X,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案外人海X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与被告签订《纸浆散装水运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服务范围为将金海公司的纸浆从指定起运港到金海公司指定的目的港或目的地的散装水运业务,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2017年3月底,金海公司委托被告将一票木浆(571件,1142吨)从洋浦金海码头运至武汉港,承运船舶为“宇通1”轮。2017年4月8日,该批货物在上海港卸货转驳时发现船舱底部的干浆有水湿和被铁锈污染的情况。原告作为本次事故中金海公司所属货物的保险人,已对上述货物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出了理赔并支付了保险赔偿金291491.26元。原告进行上述理赔后,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并在保险赔偿金的范围内取得了代位求偿权。综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损失291491.26元;2、被告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公估费损失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认为:原告虽向金海公司进行了理赔,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几份《销售合同》,涉案货物不是金海公司销售或者购买的货物,金海公司不是货物的所有权人。因此原告向金海公司做出赔付缺乏依据,由此取得的代位求偿权存在明显瑕疵。原告有义务在本案中对其主张的代位求偿权的正当性进一步加以证明,否则原告无权取得本案原告索赔主体资格。
第三人答辩认为:1、本案的货损是由于卸货时雨水注入货舱所致;2、依照第三人保单下条款的约定,本次事故不属于答辩人的保险责任;3、原告所主张的货损价值远远超过了货物的实际损失,第三人认为本案实际损失总额应为28500元。因此“宇通1”轮涉案货损事故不属于第三人承保的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第三人不应对本次货损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1份证据:
证据1,《纸浆散装水运服务合同》(合同编号:浆物流16018号),证明2017年11月,被告与金海公司签订了该合同,合同7.2.1、7.2.7条均约定被告有将货物安全送达的义务等,如不能安全送达,将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2,港口货物交接清单,证据3,水路货物运单,两份证据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就承运涉案货物向金海公司签发了一份“清洁运单”及“货物交接清单”,被告与金海公司之间存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证据4,销售合同,证明被告承运货物的具体价值;
证据5,货物运输及仓储物预约保险单(保单号×××),证明原告与金海公司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6,出险通知书,证明金海公司就本次事故向原告做出通知的事实;
证据7,事故报告,证明被告承认该批货物由其运输及在抵港卸货时发现有454件干浆出现水渍、污损的情况;
证据8,致海X和宇运贸有限公司的函,证明金海公司向被告签发告知受损情况的函件后,被告在该函件上直接以书面方式承认相关货损是由其不当运输造成并确认了货损金额为293491元;
证据9,损失清单,证明原告就该事故最终计算的理赔金额为291491.26元;
证据10,公估费发票、收费通知单,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公估费1000元;
证据11,赔款确认书、电子回单凭证,证明原告就本次事故向金海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91491.26元,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证据4证明金海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没有相关货物的所有权,因此,原告所主张因赔偿保险金取得的代位求偿权也是不适当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原告提交证据1至证据3的三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金海公司不是相关合同的买方及卖方;
对证据5、证据6的三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关于损失件数应以第三人检验报告为准;
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该证据是在第三人没有参与的情况下形成的,第三人不认可相关损失的计算方式,且该证据确认的损失数额与第三人认定的数额差别巨大;
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该证据系原告自行计算出具,与实际损失数额不符;
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公估费用的产生是原告自身业务需要,法院不应支持;
对证据11不予确认,认为需要核对银行的印章。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
证据1,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涉案货损原因是海水水湿;
证据2,“宇通1”轮船舶修理验收单和外板漏洞照片、修理人收费发票,证明导致涉案货损的海水是船舶外板有漏洞漏水,被告安排了修理;
证据3,船员证明,证明上述船舶外板漏洞是船舶触碰不明物体造成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因相关检验是在货物离开船舶之后在堆场上进行的,检验过程已经脱离船舶现场,没有做到当货物在船时结合船舶的实际状况进行检验,可能存在干扰,检验结果不可信;
对证据2中的工程签收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该工程签收单所列明的维修项目没有经过其他第三方的检测。照片没有原件,且仅仅是一个部位的影像,无法确认其与“宇通1”的关系;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因大副叶渝江在材料中陈述与其在接受公估公司询问时所做的陈述完全不一致,且相关陈述完全不符合航行安全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同时,从证据规则的角度出发,该船员应作为证人到庭发表证言,接受质询。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
证据1,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保险单号:×××);
证据2,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及报附条款,证明本案货损由于卸货时雨水注入货舱所致,该货损明确不属于第三人的保险责任;
证据3,融信达保险公估(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报告编号:×××)节录,证明本案的货损是由于卸货时雨水注入货舱所致,依照第三人保单下条款的约定,本次事故不属于第三人的保险责任,本案受损货物仅每吨贬值500元左右,损失总额为28500元。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证据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该公估报告认为涉案干浆受损是由于在卸货时发生连续降雨,导致雨水注入货仓浸泡货物所致这一意见不符合实际情况和常理。且公估报告关于损失总额应为28500元的估损结果没有任何依据。
结合各方举证、质证意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涉案浆包的受损原因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因其与本案诉讼标的无关,对其不予认证。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因其与本案诉讼标的无关,对其不予认证。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即融信达保险公估(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报告编号:SMXXX04ADXXX1DX)的公估报告,因该公估报告对于损失数额的评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观成分较大;公估报告对货损原因的认定不符合海上货物运输实践且与该证据的其他内容相互矛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货损原因方面,该公估报告认为涉案货损原因是“宇通1”轮1舱舱盖水密性不良且在上海码头靠泊卸货期间经历大量降雨,雨水流入并积存在1舱内进而导致货物浸泡受损。根据该公估报告确认的事实,“宇通1”轮1舱为水密舱,舱门仅有两处约30厘米的胶条缺失;该轮靠泊上海期间,仅有1天有大雨,其余时间为多云至中雨。以公估报告确认的天气及船舶情况而言,仅因雨水流入舱室造成25厘米的积水的可能性较小,且如果是短期内雨水流入舱室造成货物受损,也难以形成该公估报告所确认的受损货物上整齐的水线痕迹和氧化、铁锈污染等痕迹,故该公估报告对于货损原因的意见不应予以确认。损失数额方面,该公估报告对损失计算没有任何依据或理由,仅仅凭估测计算得出最终的损失金额,亦不应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6年11月14日,案外人金海公司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号为×××的《海X金海纸业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及仓储物预约保险单》,双方约定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4日24时止,投保险种为货物运输保险和仓储保险。在货物运输保险方面,双方约定的保险标的为“所有属于被保险人货物和/或商品或在发生损失前有投保义务的任何财产,且包括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获得可保利益的财产。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原木、木片等木料、纸浆、纸及纸制品、化学品、煤、机器、以及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原物料”。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的国内货运险保险金额为4537000000元;约定的适用条款为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等42项。
2016年11月1日,被告(作为合同乙方)与案外人金海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双方签订《纸浆散装水运服务合同》(合同编号:浆物流16018号),约定由被告为金海公司提供从洋浦金海公司自建码头到上海港等六港口的干浆及湿浆水运业务。该合同7.2.1条约定:“乙方须按照甲方的要求(甲方提供的运输需求清单),按照标准交期或者甲方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将货物安全无误、准时地清关(如需要)并送达甲方指定的地点。由于乙方原因导致交货延迟,货物损坏、变质、短缺等或造成的甲方其他损失(包含但不限于:延期运输产生的所有费用,如码头转堆费、码头堆存费、船舶滞期费、甲方生产断料成本等)一概由乙方负责赔偿(包含但不限于该笔货物的货款、运费及其他因此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7.2.7条约定“乙方应确保所运货物安全、完整的到达指定地点。在起运港、目的港装卸交接时,如遇货损、破包、散包、污染等情况,务必第一时间通知甲方并作拍照记录留存。如乙方在货物验收装卸交接完成合格后,乙方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货损、货差由乙方承担。对于因乙方原因出现的货损、短缺、受潮等情况应按甲方财务会计部门核算标准进行扣款。若乙方在甲方发出扣款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如没有提出异议,则视同乙方认可和接受甲方扣款。”
2017年3月29日,金海公司作为托运人,委托被告作为承运人将一票干浆浆包(571件,1142吨)从洋浦港金海码头运输至武汉港。被告安排其所有并经营的“宇通1”轮运输该票货物并签发了清洁的金海码头水路货物运单。4月8日该轮抵达上海共青码头卸货转驳,卸货至舱底时发现该票货物中有454件浆包有水湿和铁锈污染的情况。发现该货损后,被告及时通知了金海公司并申请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对受损干浆进行鉴定以确定货损原因。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在上海龙吴港堆场对受损干浆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为货损原因为海水水湿。
金海公司得知其托运的货物受损后向原告报案并申请理赔。原告收到理赔申请后经查勘定损,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理赔决定并向金海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291491.26元(其中确定的损失金额为293491.26元,扣除免赔额2000元。实际赔偿金额为291491.26元)。
又查明,2017年6月2日,金海公司就涉案货损向被告发函,请求被告确认涉案货损给金海公司造成的损失及后续处理方案。在该函件中,金海公司表示其共遭受货物损失价值293491元,支付人工机具费23848元,并提出了相应的赔偿方案。被告确认了金海公司的上述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运输合同纠纷,审理的是《纸浆散装水运服务合同》(合同编号:浆物流16018号)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方面:一、原告是否取得代位求偿权,是否有权就“宇通1”轮涉案航次中发生的货损向被告主张赔偿;二、被告是否应就“宇通1”轮涉案航次中发生的货损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及赔偿金的数额;三、第三人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一、原告是否取得代位求偿权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海X金海纸业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及仓储物预约保险单》项下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人,已就“宇通1”轮在涉案航次中发生货损的454件浆包赔偿保险金291491.26元。因此,原告有权在291491.26元范围内代位行使金海公司在《纸浆散装水运服务合同》项下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金海公司不是货物的所有权人。因此原告向金海公司做出赔付缺乏依据,由此取得的代位求偿权存在明显瑕疵。但根据被告签发的金海码头水路货物运单,涉案货物的托运人确为金海公司。原告在其提交的证据4中所罗列的相关销售合同仅是用于佐证货物价值而非货物权属。原告对于金海公司的赔付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其由此取得的代位求偿权并无明显瑕疵。对被告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是否应就“宇通1”轮涉案航次中发生的货损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及赔偿金的数额。
因原告已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被告是否应就“宇通1”轮涉案航次中发生的货损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及赔偿金的数额应根据《纸浆散装水运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涉案航次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纸浆散装水运服务合同》是被告与案外人金海公司协商一致后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与金海公司在该合同第7.2.1条,第7.2.7条中对货损及相关赔偿事项进行了约定。
案外人金海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委托被告将涉案货物自海X洋浦港运输至武汉港。根据被告签发的涉案航次的港口货物交接清单及水路货物运单,涉案浆包在装载至“宇通1”轮时包装及表面状态良好,没有破损、污染、水湿等状况;2017年4月8日,涉案浆包运抵上海共青码头进行转驳时却发现有454件浆包遭受水湿和铁锈污染。根据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检测,涉案浆包受损原因为海水水湿。因此,应当认定涉案浆包的损失是被告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根据《纸浆散装水运服务合同》第7.2.1条,被告应就该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金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货物的损毁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被告与金海公司在《纸浆散装水运服务合同》第7.2.7条中确定了货物损毁赔偿额的计算方式,故本案中的损失赔偿金额应按该方式计算。金海公司在涉案货损发生后根据该合同条款计算得出被告应就货损赔偿金海公司293491元,该赔偿金额得到了被告确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就涉案货损赔偿其291491.26元,该主张数额低于原告已自认的赔偿金额。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应就涉案货损赔偿其291491.26元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虽同时主张被告赔偿其支出的公估费用1000元。但该公估费用属于原告经营范围内的正常业务费用,与本案争议无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估费用1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第三人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诉讼标的是《纸浆散装水运服务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并非《纸浆散装水运服务合同》的当事人,被告与第三人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诉讼标的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与第三人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X和宇运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91491.26元;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43.68元,由被告海X和宇运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X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焦 南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圣 府
书 记 员 张圣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