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聂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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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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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1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负责人唐继国。
委托代理人谭文娟,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秋燕,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XX,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委托代理人徐育旺,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聂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聂XX支付保险赔偿款1310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应持有效的驾驶证,超过驾驶证有效期未换证的,视为驾驶证无效。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12月27日,而驾驶人聂XX所持驾驶证已于同年7月30日到期,因此,聂XX持已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法。因案涉事故发生时,聂XX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属客观事实,其行为性质不因事后换证而发生变更。且公安机关向聂XX核发新驾驶证的行为属行政许可行为,该行为所审查的为聂XX的驾驶能力,不涉及案涉事故发生时聂XX的交通违法行为,亦不代表追认聂XX实施的案涉交通违法行为之合法性。因此,原审认定聂XX在案涉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质,是错误的。
二、案涉保险合同关于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属免赔情形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真实有效。原审未采纳某保险公司所提相应免赔主张,有违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此外,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二复字第1号的答复,机动车未年检乃证实机动车安全性能不合格的初步证据。因某保险公司已举证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未年检,故在聂XX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安全性能合格之情况下,可推定保险车辆存有安全隐患,且该隐患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存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审未采纳某保险公司关于保险车辆在案涉事故发生时超期未年检的免赔事由,属举证责任认定有误。
据此请求:1、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聂XX承担。
被上诉人聂XX答辩称:一、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驾驶人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且某保险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换领新证可恢复驾驶资格,足以说明换领新证属于程序上的管理性规定。
二、案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三条明确约定,保险人就免责条款负有明确说明义务。因本案无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有就诉争的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司的免赔主张不能成立。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除认定原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在案涉事故发生时,聂XX所持的驾驶证载明:有效起始日期为2008年7月30日,有效期限为6年;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9月。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该司关于案涉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以及保险车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年检的免赔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关于驾驶人的驾驶证在案涉事故发生时已过有效期的免赔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近因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确定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有否保险责任以及负何种保险责任的原则。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时,要求保险人所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损害之间存在最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针对保险发生原因所约定的免赔事由,为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近因之情形下,保险人方有权据此主张免责。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八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驾驶证;(三)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属于申请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应当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的规定,并结合某保险公司的前述抗辩事由可知,审查某保险公司的前述免赔主张是否成立,关键在于案涉事故的发生是否因聂XX具有不符合换证条件的身体原因所致。言下之意,案涉事故发生时,聂XX具有不符合换证条件的身体状况,且该身体状况为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近因,则为某保险公司的免赔主张得以成立的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就前述近因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经审查,该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司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未采纳某保险公司所提前述免赔主张,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年检的免赔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如前所述,依据近因原则,某保险公司得以保险车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年检为由免于赔偿的前提为,案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存有安全隐患,且相应安全隐患乃事故发生之近因。虽某保险公司于原审期间举示的勘验照片可证明,案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已过检验有效期,但未按期年检仅为保险车辆安全性能不合格的初步证据。由于聂XX在诉讼期间举示的事后由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期至2016年9月的保险车辆行驶证,足以动摇某保险公司所举前述本证之证明力,故该司需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补强。经审查,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补强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某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年检为由主张免赔,理据不足,原审未采纳该司的相应免赔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
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区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