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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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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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903民初54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2018-03-20
原告七台河市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奎山,职务,经理(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负责人孙森,职务,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男,汉族,该单位理赔中心副主任,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原告七台河市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通货运公司)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通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号牌黑KX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险。2016年12月21日,投保车辆在双鸭山市岭收费站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对方车辆分别受损,被告给原告车辆定损9589.83元,对方受损车辆修车花费16200.00元。原告找被告理赔时,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以原告车辆行驶证未年检为由不予理赔。因原告投保时,被告明知投保车辆未年检并未拒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共计25789.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号牌黑KXXXXX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
3、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殿志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吴艳泽,贾东涛无事故责任;
4、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扣除残值后号牌黑KXXXXX车辆定损金额为9589.83元;
5、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投保车辆的行驶证未年检,拒绝赔付;
6、保险合同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7、发票复印件四份,证明号牌黑KXXXXX车辆修车花费9600.00元,号牌黑DXXXXX车辆修车花费16401.00元,合计26001.00元。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行驶证未年检,不予赔偿。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明细二份,证明号牌黑DXXXXX车辆修车花费11266.00元,再加上七台河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修配厂开具的发票金额4080.00元,共计花费15346.00元;
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证明发生保险事故的机动车行驶证未年检,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经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修理费的数额有异议,双方当庭协商取修理费的中间值,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经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1日,原告旺通货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2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00元X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00元X2座)、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1230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1日24时止,缴纳保险费用合计23222.86元。
2016年12月21日8时,李殿志驾驶号牌黑KXXXXX车辆,在双鸭山市XXXX收费站附近由西向东行驶,与前车吴艳泽驾驶的号牌黑DXXXXX车辆没有保持安全距离造成追尾,造成号牌黑DXXXXX车辆又与前车贾东涛驾驶的黑KXXXXX车辆追尾相撞,导致三车损坏,吴艳泽手机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由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201612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殿志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吴艳泽、贾东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投保车辆定损金额9589.83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认可黑DXXXXX车辆修车费用为15873.50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时,被告以原告投保车辆行驶证未年检为由拒绝赔付。
基于上述事实的分析及庭审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旺通货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尽解释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并且保险人对交付投保人的保险单附有格式条款及其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据此,被告未能提交交付投保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被告应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9589.83元,交通事故中原告将号牌黑DXXXXX撞坏,支付修理费15873.50元,故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587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七台河市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赔偿金9589.83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15873.50元,合计25463.33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437.00元减半收取218.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孙晓东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白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