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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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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8601民初3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2018-04-09

原告:杜XX,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北麓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559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杜XX是冀A×××××解放货车车主。为了营运,该车挂靠登记在石家庄市乾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保险人杜XX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8年1月26日,冀A×××××解放货车在济广高速(六安上着火,造成车辆受损,高速公路设施受损。此次事故产生施救费23800元,路产损毁321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事故发生是因涉案车辆着火,并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不属于直接损失,被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杜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杜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因着火而导致的损失,被告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火灾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火灾是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被保险车辆着火并致损,显然符合上述火灾的定义。其次,被告辩称着火原因为自燃,自燃亦为火灾的一种形式,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燃属于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情形,被告若想免除其赔偿责任,必须举证证明着火原因属于自燃,且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由于被告既不能举证证明着火原因为自燃,又不能举证证明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一、车辆施救费,原告提供由霍邱县鑫磊道路施救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三张,证明施救费用为23800元。由于本次施救除被保险车辆外,还包括挂车及车上货物,而挂车及车上货物未在被告处投保,故应相应扣除挂车及车上货物的施救费用,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被保险车辆的施救费为13000元。二、路产损失,原告提交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路产损失发票和损失清单,证明路产损失金额为32120元,且原告已实际赔付。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路产损失的数额及赔偿情况,故该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被告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剩余30120元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路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损失金额为431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XX保险金43120元;
二、驳回原告杜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计599元。由原告杜XX负担137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毅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郑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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