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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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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14民初1457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8-01-29

原告:高XX,男,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与原告系配偶关系),女,1965年2月4日,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任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终结。
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以交强险支付原告代为偿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万元;2.被告以交强险支付原告代为偿付的死亡赔偿金2万元;3.被告以交强险支付原告代为偿付的医疗费3535.45元;4.被告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支付原告代为偿付的死亡赔偿金20万元;5.被告以机动车损失保险支付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3675元;6.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高XX称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交强险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对其车牌号×××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综合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含不计免赔率险)2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含不计免赔率险)17384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2日,投保后,原告缴纳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17年10月16日早上6:00,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太平庄北街天通北苑一区16号楼北侧,原告驾驶涉案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行人叶景金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行人叶景金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行人叶景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车辆发生损伤,经事后维修定损需维修费3175元,另支出拖车费500元,两项合计3675元。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依法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死者叶景金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死者生前常年在北京市昌平区工作、生活,死者家属要求原告按照北京城镇居民标准支付丧葬费、精神损失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医疗费、死者配偶的生活费等多项费用。双方经过多次协商,于2017年10月27日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除承担死者全部抢救治疗费外,另外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死者配偶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5万元。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的见证下,向死者妻子刘淑兰支付了上述赔偿。依据原告与被告所签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支付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关于本案事故某保险公司曾反复与司机联系,但是司机没有与某保险公司沟通,某保险公司对高XX与死者的赔偿不清楚,所以希望法院能够调取交警的资料,某保险公司怀疑高XX的车辆没有经过年检。另外原告车辆损失我们公司已经赔付了1837.5元,所以对原告该笔费用不同意支付,关于赔付死者费用没有经过某保险公司核损,且事故资料某保险公司也没有掌握,所以该费用某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高XX提交了死者居住证明、房产证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医疗费支付凭证及病历,车辆损失维修费支付凭证,拖车费支付凭证,死者家属放弃向某保险公司索赔的声明,保险单2份,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赔款凭证,某保险公司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明细,证人叶某提交了叶景金户口本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4日,高XX为其车牌号×××的五菱牌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率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含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商业险范围内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7384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3日0时起至2018年9月2日24时止。
2017年10月16日6时,高X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太平庄北街天通北苑一区16号楼北侧处,由东向西行驶,行人叶景金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被保险车辆前部将叶景金撞出,造成叶景金受伤,车辆损坏,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高XX为叶景金的治疗费支付3315.45元。高XX与叶景金之妻刘淑兰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由高XX承担叶景金的全部抢救治疗费(抢救治疗费凭票据)外,另一次性赔偿叶景金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相关费用等共计45万元,此事故双方同意到此结案,今后再有任何问题,均与对方无关。2017年10月27日,高XX向刘淑兰交付45万元赔偿款。之后,刘淑兰出具《声明和承诺》,载明:高XX已向其支付了赔偿款,并承诺同意高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款,本人及死者其他全部家属均放弃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或主张任何与死者叶景金相关保险金额的权利。
另,高XX为维修被保险车辆,花费维修费3175元,某保险公司已赔付1837.5。
庭审中,高XX提交一份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办事处天通中苑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2008年叶景金的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叶景金生前在北京工作并与其子叶某居住在xxx室。叶景金之子叶某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叶景金确系在北京工作并与其共同居住,退休之后回户籍地居住,自2015年起叶景金又回到北京与其共同居住在天通中苑第一社区,直至去世。高XX提交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叶景金系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高XX提交的居住证明及叶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高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两份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高XX为被保险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对叶景金的赔偿是否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高XX称其赔偿的45万元系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的赔偿,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叶景金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叶景金退休前在北京工作生活,尽管退休后回到户籍地居住一段时间,但自2015年起叶景金又回到北京与其子共同居住,故高XX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额、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确定的赔偿数额,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叶景金家属与高XX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调解下达成的一致意见,该数额亦属合理,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对高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本院询问,高XX称该9万元金额与第二项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2万元,均系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之内,故本院对高XX第1、2项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高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535.45元的诉讼请求,经核,高XX为叶景金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为3315.45元,故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驳回。关于高XX要求某保险公司以第三者责任保险支付其代为偿付的死亡赔偿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高XX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属于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高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机动车损失3675元的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称已按照同等责任赔偿1837.5元,剩余金额不同意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对该免责条款对高XX进行提示,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其已向高XX作出提示的证据,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对于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因高XX提交的维修费金额为3175元,故对剩余金额1337.5元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高XX保险金314652.95元;
二、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9元,由原告高XX负担30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9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琳琳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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