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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上海顺延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沪0113民初437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17-11-01

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张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顺延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季XX。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上海顺延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8月20日案外人吴孝兵受被告的雇佣提供劳务,登上停泊在案外人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罗泾分公司(下文简称上港集团罗泾分公司)码头泊位的“泛洋”轮上进行绑扎卷钢作业,同年8月21日早上6点左右,在“泛洋”轮上进行绑扎卷钢作业时,上港集团罗泾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的铲车碾压到吴孝兵,造成其身体多处受伤。吴孝兵就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诉至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吴孝兵的各项赔偿费用总计1,342,853.13元,由上港集团承担70%即939,997.19元,被告承担10%即134,285.31元,吴孝兵自担20%的责任。并由上港集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3,100元,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其间上港集团罗泾分公司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用246,751.02元(含被告应承担的10%即24,675.10元和吴孝兵应承担的20%即49,350.20元)、假肢费92,000元,借给被告后由其转为支付给原告19,500元。据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宝一(民)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上港集团还应赔偿吴孝兵各项费用合计802,246.99元,被告赔偿吴孝兵各项费用合计137,585.31元。原告作为上港集团罗泾分公司码头操作责任险的保险人,在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12月15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1,167,123.01元,依法取得向被告代位追偿的权利,包括上港集团罗泾分公司垫付医疗费用246,751.02元中应由被告承担的10%即24,675.10元及借给被告2万元中但未转支付给吴孝兵的500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175.10元及相应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675.10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24,675.1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系涉案事故责任人之一,原告的被保险人垫付的246,751.02元中应由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
2.保单信息、权益转让书、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证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依法取得代位权。
被告上海顺延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顺延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作为造成案外人吴孝兵受伤的侵权责任人之一,经法院判决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案外人上港集团罗泾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246,751.02元中的10%即24,675.1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作为保险人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向被保险人上港集团罗泾分公司赔付了保险金,原告据此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垫付医疗费中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而造成的相应利息损失,亦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顺延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损失24,675.10元;
二、被告上海顺延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利息损失(以24,675.1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元(原告某保险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顺延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人民陪审员  刘兰凤
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计凡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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