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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昆明市西山区旺旺货XX与被告大理市凤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梁XX、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 2020年10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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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7101民初80号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2017-11-01

原告:昆明市西山区旺旺货XX。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卫官庄社区前卫营下村南华小区畅然物流城***号。
经营者:宋迪旺,男,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XX,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市凤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法定代表人:胡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梁XX,男,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云南金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号达阵广场*楼。
负责人: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王XX,该支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西山区旺旺货XX(以下旺旺货运部)与被告大理市凤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阳物流公司)、梁XX、第三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旺货运部的经营者宋迪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银XX、被告凤阳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被告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旺货运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凤阳物流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75021元、交通费5000元、处理事故费用40000元,共计520021元;2.判令被告梁XX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确定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3606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梁XX驾驶被告凤阳物流公司所有的货车,在原告处装运一车货物前往永宁。当该货车行驶在楚雄境内时发生起火燃烧,导致车辆及货物全部烧毁。该货车在第三人处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附加自燃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两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赔偿未果。现其中两位货主已通过诉讼方式向原告主张赔偿,且判决已经生效,原告保留对这两位货主另行向被告主张追偿的权利。被告未尽到安全、完整、准时运输义务,造成货物全部损毁,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三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凤阳物流公司辩称:1.被告凤阳物流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运输合同,被告梁XX的运输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凤阳物流公司无关,被告凤阳物流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凤阳物流公司与被告梁XX以及东方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有《融资租赁车辆挂靠协议》,该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该融资租赁车辆及其承运的货物发生损毁等造成一切损失均由被告梁XX承担;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梁XX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梁XX辩称,其确实为原告运输货物,但货物是原告装载的,原告装的货物超高、超重,货物中夹带易燃易爆物品,车辆在正常行驶途中发生货物自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且被告梁XX发现车辆着火后及时停车灭火,并报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处理。综上,请求依法裁判。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述称:1.第三人已经全部履行保险赔付责任,不应再次承担责任;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宋迪旺的身份证复印件、《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梁XX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禄丰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梁XX出具的《证明》《机动车辆保险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正本)》、(2015)昆铁民初字第82、83号民事判决书、(2016)云71民终11、12号民事判决书、(2016)云7101民初124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梁XX提交的由原告出具的《证明》、梁XX出具的《证明》、禄丰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及材料交接单》《领条》,第三人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提交的车牌号为“云L384**”的机动车行驶证,欲证明被告凤阳物流公司是车辆所有权人,被告凤阳物流公司否认其为该车所有权人,本院认为,该行驶证系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制作的车辆行驶登记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条》、货主的身份证复印件、《昆明市西山区旺旺货XX2014年11月16日云L384**车燃烧烧毁货物损失情况一览表》“托运凭证”“货物销售单”,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凤阳物流公司认为货损应当以第三人定损金额为准,被告梁XX、第三人认为货损应当以第三人核查损失时的货损清单为准,经查,第三人在本案理赔过程中未提供定损依据且货损清单无签收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确有一定的瑕疵,但结合《询问笔录》《领条》,上述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赔偿货物损失的实际情况,被告及第三人虽有异议,但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反驳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并予以采信。3.被告凤阳物流公司提交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车辆购销合同》《融资租赁车辆挂靠协议》,被告梁XX认可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涉案车辆存在融资租赁、挂靠经营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梁XX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本院认为,该笔录无询问时间、地点、询问人、被询问人的信息及签名,笔录记载内容不完整,本院不予确认;《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背面有梁XX本人手写的关于其驾驶的车辆起火并烧毁车上货物及路面的事实经过,能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梁XX提交的《货物清单》,无任何个人及单位签章确认,无法予以核实,本院不予确认。6.被告梁XX及第三人提交《一次性车辆赔付协议书》、第三人提交的《领取赔偿授权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对账回单》《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附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条款》,被告凤阳物流公司、梁XX认可办理了保险理赔事宜,但均以《一次性车辆赔付协议书》无效为由请求予以撤销,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保险理赔事宜形成的处理意见,被告凤阳物流公司、梁XX确实在《一次性车辆赔付协议书》签名及签章确认,第三人已经依《一次性车辆赔付协议书》履行了赔付义务,现在二被告对《一次性车辆赔付协议书》的效力提出异议并申请予以撤销的内容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一并认证和处理。7.被告梁XX提交的证物,因不能确认其来源,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5日,被告梁XX驾驶车牌号为“云L384**”的货车在昆明市官渡区物流园1-36号装运原告旺旺货运部的一车百货前往宁蒗永宁。2014年11月16日0时50分,被告梁XX驾驶的货车在杭瑞高速昆明往楚雄方向K2332+800M路段(禄丰县境内)发生车辆自燃起火,造成车上所载货物和道路路面损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楚大队于2014年11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梁XX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导致车辆发生自燃起火以及被告梁XX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货物烧毁后,货主王丽花、吕顺香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主张货物损失赔偿责任,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2016)云71民终11号、(2016)云71民终12号判决确认原告旺旺货运部应当支付货主王丽花、吕顺香的货损赔偿款分别为186045元、288648元。2016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旺旺货运部与其他货主协商货损赔偿事宜,其中39位货主出具了39份《收条》确认货损金额共计475021元并同意原告旺旺货运部通过运费抵偿货物损失。2017年4月8日,原告旺旺货运部与该39位货主签订了《协议书》确认原告旺旺货运部应当赔偿货损金额共计为475021元,39位货主亦在《昆明市西山区旺旺货XX2014年11月16日云L384**车燃烧烧毁货物损失情况一览表》上签名。庭审查明,上述39位货主中的徐东升曾于2015年3月2日从被告梁XX处领取货物损坏的赔偿款2600元,唐继玉货损金额为912元,原告旺旺货运部向货主唐继玉采用运费折抵方式赔付了1058元(多赔付了146元),故原告旺旺货运部应向上述39位货主实际支付的货物损失赔偿款为472275元(475021元-2600元-146元)。
另查明,被告梁XX于2012年通过车辆融资租赁方式从融资出租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处取得车牌号为“云L384**”车辆的融资车辆承租权,并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凤阳物流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二、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第三人是否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一、关于原、被告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
被告凤阳物流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运输合同,被告梁XX的运输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凤阳物流公司无关,被告凤阳物流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融资租赁车辆挂靠协议》已明确约定该融资租赁车辆及其承运的货物发生损毁等造成一切损失均由被告梁XX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被告梁XX于2012年通过车辆融资租赁方式从融资出租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处取得车牌号为“云L384**”车辆的融资车辆承租权,并在取得融资出租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同意后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凤阳物流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被告梁XX为挂靠人,被告凤阳物流公司为被挂靠人,可以认定被告梁XX以挂靠形式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业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凤阳物流公司与被告梁XX为本案共同诉讼人。2014年11月15日,被告梁XX驾驶挂靠在被告凤阳物流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云L384**”的货车为原告运输一车百货前往宁蒗永宁,故原告与被告凤阳物流公司、梁XX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因此,被告凤阳物流公司提出其与本案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梁XX作为承运人为原告运输货物,被告梁XX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导致车辆自燃起火并烧毁车上货物,被告梁XX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梁XX作为承运人对货物未尽到安全运输的义务,被告梁XX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货物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凤阳物流公司、梁XX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物损失问题,经查,原告已被另案判决确认赔偿货主王丽花、吕顺香货物损失分别为186045元、288648元,同时原告还应向其他39位货主赔付货物损失金额472275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39位货主的货损赔偿款47227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由被告凤阳物流公司、梁XX连带赔偿货物损失4722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凤阳物流公司、梁XX支付交通费5000元、处理事故费用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梁XX提出的涉案货物是原告装载的,原告装的货物超高、超重,货物中夹带易燃易爆物品,车辆在正常行驶途中货物因自燃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安全运输是承运人的合同义务,运输的货物不得超高、超重,现被告梁XX提交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该货车装运的货物超高、超重以及原告在托运的货物中夹带了易燃易爆物品,应由被告梁XX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梁XX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三人是否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被告凤阳物流公司就车牌号为“云L384**”车辆的车上货物在第三人处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被告凤阳物流公司、梁XX应当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472275元属于该车上货物责任险的承保范围,但本案认定的被告凤阳物流公司、梁XX对原告旺旺货运部应负的赔偿责任,与被告凤阳物流公司、梁XX、第三人之间确认的货损理赔责任不一致,且第三人在被告凤阳物流公司、梁XX未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的情况下就提前向被告凤阳物流公司支付了涉案货物损失的保险金,现被告凤阳物流公司、梁XX认为与第三人签订《一次性车辆赔付协议书》无效并请求予以撤销。据此,当事人对涉案损毁货物的责任保险理赔责任以及实际理赔情况存在争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且该争议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当事人应当另案处理。关于第三人提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经查,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与货主协商赔偿事宜,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第三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理市凤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西山区旺旺货XX连带赔偿货物损失472275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市西山区旺旺货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大理市凤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梁XX共同负担8174元,原告昆明市西山区旺旺货XX负担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陈昱荃
审判员  姚江涛
审判员  郑进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胡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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