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凌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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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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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民终11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XX,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凌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47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车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凌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凌XX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凌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事故发生后,凌XX拖延报案,不积极履行通知义务,致使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无法进行定损,并在没有通知某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致使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此外,凌XX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通知说明义务,而非由某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凌XX没有尽到通知义务,一审法院基于此而认定凌XX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损的行为符合法律及双方的约定属于事实及法律责任认定错误;2、凌XX提供的评估意见书不能真实反映车辆的实际损失,其在一审时并没有向某保险公司提供维修清单、维修发票以及转账凭证等材料,也没有告知某保险公司去现场勘查维修后的车辆,因此,凌XX所称事故车辆已经全部修复明显与事实不符;3、依据凌XX所提供的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的定损金额与保险金额仅相差人民币6,000元(以下币种同),除去车辆磨损,事故车辆已属于报废车辆。
被上诉人凌XX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凌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凌XX评估费4,200元、车损260,634元,合计264,8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8日,凌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凌XX;号牌号码为沪BXXXXX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66,56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0元/次),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4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2017年5月14日13时01分,凌XX驾驶沪B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环XX路出口处时,由于案外人肖某驾驶NYXXX10大客车、案外人赵某驾驶湘AXXXXX小客车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凌XX车辆、案外人陈某驾驶的沪KXXXXX、案外人郭某驾驶的浙GXXXXX、案外人殷某驾驶的沪GXXXXX、案外人沙某驾驶的沪EXXX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多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出具第S0001024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案外人肖某、赵某共同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凌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沪BXXXXX车辆损失,凌XX委托上海A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直接物质损失为260,634元。凌XX支付评估费4,200元。后车辆经上海B有限公司修复,凌XX支付修理费260,634元后获得相应金额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凌XX就其所有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多车相撞,凌XX不承担事故责任,就其系争损失而言,既可以要求事故侵权责任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就实际损失要求某保险公司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凌XX获得保险理赔后,某保险公司则依法取得代位向侵权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凌XX选择基于合同关系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凌XX于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某保险公司称延迟报案的抗辩不予采信。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涉案车辆发生本次事故后,某保险公司称凌XX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定损,但并未提供书面材料佐证,凌XX委托上海A有限公司对其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定的行为,系因某保险公司违反了法定义务所造成,且某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上海A有限公司出具的物损评估价格结论书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某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物损评估价格结论书》所载评估项目与车辆受损时实际状况不符的有效证据,故对某保险公司重新评估的请求不予准许,认定上海A有限公司出具的物损评估价格结论书具有证明力,且事故车辆亦按评估金额予以了修复,凌XX的车损应当以上海A有限公司出具的物损评估价格结论书上载明的金额260,634元进行赔付。另,评估费4,200元系为确定本案的车辆损失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遂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凌XX保险金264,83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272元,减半收取计2,63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凌XX于庭后提交了三张均记载“购买方名称:沪BXXXXX”、“货物或应税、服务名称:修理费”、“销售方名称:上海B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该三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均由上海B有限公司加盖原件章予以证实。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凌XX庭后提交的证据不再到庭质证,请求法庭审查。本院对凌XX提交的上述二审证据审查认为:该等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均由发票开具单位上海B有限公司加盖原件章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等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凌XX于2017年5月15日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2、双方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应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进行报案;3、涉案保险车辆未构成全损,只是修理金额接近全损。某保险公司另称,凌XX报案后,其已通过电话和短信的方式告知凌XX具体定损人员的联系方式,但某保险公司对此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再查明,凌XX在一审中已提交了维修费清单原件和修理费发票复印件。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本院结合审理中业已查明的事实,具体评判如下:
第一,本案中,被上诉人自行委托进行物损评估并未损害上诉人合法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定损是某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本案一审、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自认凌XX系在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即2017年5月15日报案,某保险公司亦认可双方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凌XX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48小时内通知某保险公司,据此,可认定凌XX不存在怠于通知某保险公司的情形。某保险公司称其已通过电话和短信的方式告知凌XX具体定损人员的联系方式,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则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在此情况下,凌XX因报案30日后某保险公司迟未定损而自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物损评估并无不当,不会导致损害某保险公司相关权益的结果。
第二,一审判决采纳上海A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认为凌XX提供的物损评估价格结论书不能真实反映涉案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但仅提出抽象笼统的质疑,并未指出评估结论与其主张金额间差额的产生原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评估程序及物损评估意见书存在程序或结论上的瑕疵,故某保险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第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修复情况提出的异议难以成立。凌XX在一审中提交了维修清单原件和修理费发票复印件,二审中又提交了由上海B有限公司盖原件章确认的发票复印件,故其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某保险公司质疑车辆修复情况,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相关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第四,二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确认涉案保险车辆未构成全损,只是修理金额接近全损。据此,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的涉案保险车辆已属于报废车辆,若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其全部价值应归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凌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静远
审判员 孙 倩
审判员 盛宏观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印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