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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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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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民终116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上海谧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46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与被上诉人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46402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向刘X赔付保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350元。事实和理由:对于三者车,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查勘,双方对定损金额存在争议,案外人陆某在没有通知某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车损评估,某保险公司对其评估所依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评估结论不认可,某保险公司认为三者车维修损失应为3,850元。一审法院按照案外人提供的评估报告作出判决,存在事实审查不清,应对三者车维修损失进行重新评估。
被上诉人刘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刘X车辆损失共计6,750元,其中车辆维修损失5,700元、牵引费1,05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刘X赔偿三者车维修损失53,450元,其中车辆维修损失50,700元、评估费1,500元、牵引费1,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X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苏BXXXXX小型轿车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9日24时止。商业险分别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17年2月18日14时44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近周园路东5米,刘X驾驶的苏BXXXXX小型轿车与案外人陆某驾驶的苏FX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上海A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苏BXXXXX及苏FXXXXX小型轿车进行施救牵引作业,分别产生牵引费1,050元及1,250元。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XX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就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就本车苏BXXXXX车损,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5,700元。该车已由上海B有限公司修复,修理费为5,700元。2017年3月22日,案外人陆某委托上海C有限公司就苏FXXXXX的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评估并支付评估费1,500元。上海C有限公司出具沪坚正评损【2017】第180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苏FXXXXX宝马BMXXX50AA小型轿车事故车修复费用的价格为50,700元。后涉案车辆被送至上海B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50,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刘X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苏BXXXXX及苏FXXXXX牵引费没有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苏BXXXXX车损争议
刘X主张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车损险项下对本车苏BXXXXX车损进行理赔,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无责车交强险100元后理赔。刘X车辆在保险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X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项下对苏BXXXXX车的损失进行全部赔偿,也可以向三者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要求在三者车交强险项下主张100元限额的无责任财产损失。现刘X向某保险公司要求就车损进行全额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刘X苏BXXXXX车辆车损5,700元。
(二)关于苏FXXXXX车损50,700元争议
苏FXXXXX车损,经上海C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50,700元,现刘X已依该评估结论对车辆进行了修复,并取得修理费发票原件。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不认可,认为维修金额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本车发生本次事故后,某保险公司主张对三者车车辆进行了定损,而刘X对此予以否认,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时对三者车进行了定损并交付定损单,上海C有限公司受托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定,系因某保险公司违反了法定义务所造成,且某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上海C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某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物损评估意见书》所载评估项目与车辆受损时实际状况不符的有效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上海C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具有证明力,且三者车已按评估金额予以了修复。据此,三者车的车损某保险公司应当以上海C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上载明的金额50,700元进行赔付。
(三)关于评估费1,500元争议
某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评估费。一审法院认为,评估费系为确定本案的本车车损金额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就本案,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刘X本车车损5,700元、三者车损50,700元、评估费1,500元,本车牵引费1,050元、三者车牵引费1,250元,合计60,200元。刘X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刘X保险金60,2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5元(刘X已预交),减半收取625.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对刘X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包括对涉案三者车损失金额进行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然投保车辆发生本次事故后,某保险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涉案三者车进行定损。三者车所有人案外人陆某委托相关机构对三者车的损失进行评估,系因某保险公司违反定损义务造成,故对于某保险公司认为陆某无权单方委托评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不认可三者车《评估报告》的结论,并认为一审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有失偏颇,但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报告存在评估人员缺乏资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价格不符合市场行情的情况,且仅凭现有证据难以证明上述报告中评估项目存在与涉案三者车受损时的实际状况不符的情况。故一审认定上述报告具有证明力,现三者车已按评估金额进行了修复,某保险公司对于三者车修理费应以报告中载明的金额进行赔付,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应对三者车修理费进行重新评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竹莺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朱 瑞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荣琬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