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陈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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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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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三终字第0063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组织机构代码:76540740-0。
法定代表人张作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少娟,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组织机构代码:58073046-3。
法定代表人孙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维桥,大石桥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大石桥市-91-86。
委托代理人杨维桥,大石桥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少娟,被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维桥(被上诉人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凯迪公司为辽HXXX2E-辽HXXX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原告凯迪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为主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85000元)等险种,挂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76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0日24时止,二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11月28日21时40份许,司机谭伟驾驶辽HXXX2E-辽HXXX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0国道哈牡高速公路(牡丹江至哈尔滨方向)行驶至459Km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道路边沟,致车辆和道路边沟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黑龙江省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牡大队认定,谭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为该车支出施救费24000元,中华联合对保险车辆损失情况单方定损17944元(主车5644元、挂车12300元)。原告提供指定服务站修理费、汽配商行配件费发票及配件明细详单等作为证据,主张修理费、配件费24028元,公估费800元、路产损失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肇事车辆辽HXXX2E-辽HXXX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原告陈XX所有、挂靠于凯迪公司经营。凯迪公司与中华联合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凯迪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责任期间,车主陈XX已向车辆贷款银行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结清了辽HXXX2E-辽HXXXE挂的按揭贷款,故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被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无需追加其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另,车辆挂靠公司证明本案保险理赔款全部归车主陈XX所有。中华联合应在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范围内向肇事车主陈XX进行理赔。原告凯迪公司主张的修理费、配件费24028元。原告提供指定服务站修理费、汽配商行配件费发票及配件明细详单作为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肯定上述发票真实性,但对车辆损失数额提供《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反驳,并认为特约服务站的配件明细详单报价与特约服务站向保险公司理赔系统内部报价不符。被告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仅在保险公司签章栏盖有中华联合理赔专用章,被保险人签章处空白。该车损金额未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且保险公司在车辆维修前所作的定损数额非修理车辆实际支付费用,不能约束实际维修费用支出,故该确认书不能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未明显超过被告提供单方定损数额,且提供发票及明细详单等证据支持,被告反驳证据及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下的相关证据,且被告未提出针对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数额鉴定的申请。对于原告主张的肇事车辆辽HXXX2E-辽HXXXE挂的修理费、配件费2402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凯迪公司主张的拖车费、施救费24000元,结合保险车辆类型、施救路况、施救距离、复杂程度等因素,被告虽提出费用过高,但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未提出针对保险车辆的施救费数额鉴定的申请,拖车费、施救费2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凯迪公司主张的公估费、路产损失1600元,原告均举证相关正规发票,原被告双方对由被告赔偿责任、赔偿数额等均无异议,公估费800元、路产损失8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保险赔偿金4962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不合理的损失赔偿。(争议金额14084元)理由:单方面提供的修车票据,车辆损失与市场价格差异较大,施救费不合理,应与货物损失进行比例分摊。
被上诉人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陈XX辩称:车辆是在上诉人指定单位进行修理的,施救费已实际发生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辽HXXX2E-辽HXXX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上诉人陈XX所有、挂靠于凯迪公司经营。凯迪公司与中华联合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凯迪公司在中华联合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提供指定服务站修理费、汽配商行配件费发票及配件明细详单作为证据,主张修理费、配件费24028元。上诉人肯定上述发票真实性,但对车辆损失数额提供《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反驳,并认为特约服务站的配件明细详单报价与特约服务站向保险公司理赔系统内部报价不符。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仅在保险公司签章栏盖有中华联合理赔专用章,被保险人签章处空白。该车损金额未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且保险公司在车辆维修前所作的定损数额非修理车辆实际支付费用,不能约束实际维修费用支出,故该确认书不能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依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未明显超过上诉人提供单方定损数额,且提供发票及明细详单等证据支持,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肇事车辆辽HXXX2E-辽HXXXE挂的修理费、配件费2402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的拖车费、施救费24000元,结合保险车辆类型、施救路况、施救距离、复杂程度等因素,上诉人虽提出费用过高,但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诉人未提出针对保险车辆的施救费数额鉴定的申请,拖车费、施救费2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的公估费、路产损失1600元,均举证相关正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永威
审判员周启义
代理审判员段建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