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上海陇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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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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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4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15-10-3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曹明兴,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陇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俊英,总经理。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上海陇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琼辉,被告法定代表人周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8月,原、被告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合同1份,约定保险期限一年,保险费16,000元,付费截止日期为2013年9月9日。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申请对部分内容批改,原告为此签发批单,并加收保险费400元。同年8月,原、被告签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1份,约定保险期限一年,保险费13,200元。同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两份保单的保险费发票。因被告称其将保险费交给原告业务员周某,而原告并未收到周某转交的保险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29,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4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13,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上海陇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两份保险合同是事实,也收到原告开具的保险费发票。因被告已经通过原告业务员周某付清全部保险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发票等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其通过原告业务员周某以保险返还款付清涉案的保险费。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保险差额返还情况表1份,证明2013年9月2日被告用保险返还款,通过原告业务员周某向原告支付了涉案的保险费,周某在该情况表上签名并注明“已结清”。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周某在被告投保期间确为原告业务员,但原告未收到涉案的保险费,对周某在情况表上的签名无法确认并申请笔迹鉴定。
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周某笔迹进行鉴定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及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各1份,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保险费分别为16,000元、13,2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上述金额的保险费发票。2013年8月27日,因被告对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申请变更部分内容,故原告作出批单。同年9月2日,原告因批单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00元的保险费发票。2013年9月2日,原告业务员周某在保险返还情况表上签字确认:“2013年8月份周某代付个人保险16,000元/13,200元/400元/3,400元,合计33,000元”,并注明“已结清”。因原告对被告支付保险费持有异议,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保险费付款日期为2013年9月9日前,投保人未按上述约定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支付原告保险费。被告辩称其已经付清保险费,并提交保险差额返还情况表予以证明。本院采信被告的辩称意见,理由如下:1、原、被告签订涉案保险合同期间,周某系原告的保险经办员,原告提供的保单及保险费发票均记载周某为经办人,原告对此事实也不持异议;2、被告提供的保险差额返还情况表,能够证明周某确认以应返给被告的保险差额款支付涉案保险费;周某在保险情况表上签字行为,应系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原告虽对周某签名笔迹有异议,但其撤回对周某笔迹进行鉴定的申请,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被告未按期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主张合同有效,应视为被告已履行交费义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付清涉案的保险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郝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