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志超货物运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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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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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101民初94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6-11-21
原告:北京志超货物运XX,住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Ⅰ段首钢综合楼11层1101-1104室。
主要负责人:陶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男,汉族,某保险公司职员,住本单位。
原告北京志超货物运XX(以下简称志超货运)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超货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超货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第三者车辆损失74868元,施救费2300元,评估费3700元,拆解费7400元,以上共计882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原告为其车牌号为×××的车辆向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一年(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为其车牌号为×××的挂车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一年(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2015年3月16日4时45分,闫×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大货车,沿京津高速行驶至京津高速下行47公里时,传动轴脱落导致王学健驾驶的×××号小客车与传动轴发生托底事故,造成王学健驾驶的×××号小客车损坏。2015年7月14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武民一初字第491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原告和闫×赔偿王学健车辆损失74868元,施救费2300元,评估费3700元,拆解费7400元,共计88286元,由原告和闫×承担。后原告履行完毕上述判决义务,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的理赔要求。现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交强险、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真实性认可,认可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告对原告请求的金额不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要对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定损,但遭到拒绝。被告无法确认三者车辆的实际损失。原告就本案事故在武清法院参加诉讼,但原告并没有通知被告参与该次诉讼,原告亦没有到庭参加该案庭审,故被告不认可该判决的内容。原告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所以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已经向武清法院申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无论该院是否受理,均不会影响本案的审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8月27日,原告志超货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而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号为×××的交强险保单及保险单号为6140115000508002754的商业险保单;其中,交强险项下包括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商业险项下包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
二、2014年12月29日,原告志超货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三者险);而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号为×××的商业险保单,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
三、已生效的(2015)武民一初字第4914号民事判决书记载主要内容如下:
(一)“审理查明”部分记载:2015年3月16日4时45分,闫×驾驶登记在志超货运名下的×××、×××大货车,沿京津高速行驶至京津高速下行47公里时,传动轴脱落导致由王学健驾驶的×××号小客车与传动轴发生托底事故;2015年3月16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学健无责任;×××号小客车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74868元。王学健支出施救费2300元,评估费3700元,拆解费7400元。
(二)“本院认为”部分记载: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闫×、志超货运之间是何种关系,王学健的损失应由闫×、志超货运共同赔偿,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可另行解决……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700元、拆解费7400元属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三)“判决如下”部分记载:王学健的车辆损失74868元、施救费2300元、拆解费7400元,共计88268元,由闫×、志超货运赔偿。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闫×、志超货运承担。
四、2016年8月4日,闫×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缴纳案款29506.64元;2016年8月10日,被告志超货运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缴纳案款61150元。
五、证人闫×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如下:第一、认可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在事发时,闫×是受雇于原告,给原告开车,但闫×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第二、闫×曾接到过武清法院的电话,但并未接到过该院的传票。后来闫×家人去取钱的时候才发现闫×的账户被武清法院冻结了,该院从闫×账户上扣划了29506.64元。如果被告赔钱的话直接把三者车的损失全部赔给被告,之后闫×再找原告自行结算。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从未向其送达过保险条款,亦未告知其条款及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向原告送达,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向原告进行过提示说明。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2015)武民一初字第4914号民事判决书及卷宗、执行裁定书、缴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已生效的(2015)武民一初字第49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2015年3月16日4时45分,闫×驾驶登记在志超货运名下的×××、×××大货车,沿京津高速行驶至京津高速下行47公里时,传动轴脱落导致由王学健驾驶的×××号小客车与传动轴发生托底事故;2015年3月16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负事故全部的责任,王学健无责任;×××号小客车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74868元。王学健支出施救费2300元,评估费3700元,拆解费7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并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属于交强险及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闫×是经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其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并承担了赔偿责任,且闫×已同意在被告赔偿原告后自行与原告解决。在此情况下,被告理应支付赔偿款。关于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定损遭到拒绝的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主张因原告未告知其(2015)武民一初字第4914号案诉讼,而拒绝本案理赔,本院认为在原告称被告从未向其送达过保险条款,亦未告知其条款及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向原告送达,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向原告进行过提示说明的情况下,被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向第三者承担的责任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未超出保险限额,且已实际履行,故被告信达公司应予以赔偿。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原告北京志超货物运XX保险金八万八千二百六十八元。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三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