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州天慈医药品保健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州渝国安货XX、第三人上海鹰空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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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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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7101民初84号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2016-08-29
原告:兰州天慈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渝国安货XX,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经营者:石正宏,该货运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鹰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09室。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陆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兰州天慈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渝国安货XX、第三人上海鹰空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被告申请本院追加上海鹰空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经审查,本院准许被告申请,依法通知了上海鹰空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兰州天慈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兰州渝国安货XX法定代表人石正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上海鹰空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天慈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00000元,利息3610.1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原告委派员工到被告处托运货物,由被告负责将原告25件“补王虫草精”的保健品从兰州运至上海,货物共计价款680000元。但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托运的货物全部毁损灭失,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兰州渝国安货XX辩称,我们收到原告的货物后,进行了正常的运输,但在货物交给另外一个承运人,也就是第三人上海鹰空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运输时发生事故,导致货物毁损灭失,原告的损失是由第三人上海鹰空物流有限公司造成的,应该由第三人上海鹰空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赔偿。
第三人上海鹰空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其提交答辩状述称,本公司与原、被告之间都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更不应该对该案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其提交答辩状述称,本公司与原、被告之间都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更不应该对该案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托运单、销售合同,被告认为托运单仅显示了数量为25件的保健品,未列明货物具体名称,销售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托运单与销售合同、情况说明互相印证,证明了原告委托被告运输25件,价值为680000元的“补王虫草精”保健品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托运单、销售合同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提交的利息清单,被告认为该利息清单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3、关于被告提交的鹰空物流货运单、保险单,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诉争合同纠纷无关联性,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原告委派员工李玉春到被告处托运货物,原、被告双方签订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将原告25件“补王虫草精”的保健品从兰州运至上海浦东,货物实际价值680000元,收货人为陈明德,运费1500元,运费支付方式为提付,货物保价1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货运事故,致使原告托运的货物发生灭失。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货运合同是承运人应将货物从起运地点安全、准时的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向承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托运货物的灭失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将货物交由被告进行承运,双方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安全、准时的运抵约定地点,发生货物全部灭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保价运输中,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格赔偿;货物实际损失高于声明价格的,按声明价格赔偿。原告在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时,向被告缴纳了保价费,并对货物保价声明价格100000元,货物实际价值为680000元,货物实际损失高于声明价格,被告应按声明价格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赔偿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利息,也未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托运货物的灭失是由第三人上海鹰空物流有限公司造成的,应当由第三人上海鹰空物流有限公司与其承保的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院认为,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被告应对承运货物的灭失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人上海鹰空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渝国安货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天慈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兰州天慈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被告兰州渝国安货XX负担。
如果被告兰州渝国安货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强唐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