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顺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王X等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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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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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444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负责人:马XX,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负责人:解XX,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X,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顺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XX,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顺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王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民初字第3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尤X与被上诉人廊坊市顺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王X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廊坊市顺峰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峰公司)单方委托评估的车损价格偏高,请求发回重审重新评估;2.王X的伤残鉴定标准系劳动工伤评残标准,定残结论偏高,请求发回重审重新鉴定;3.本车全责,应由三者车赔付本车人员受伤费用的无责部分。
顺峰公司、王X辩称,1.一审中甲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已默认顺峰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2.王X的伤残虽然引用的是劳动工伤评残,但与交通事故的评残标准相近似,并未造成偏高的数额,且一审中甲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辩称,同意甲保险公司的意见。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乙保险公司少承担15000元;2.上诉费用由顺峰公司、王X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车辆挂车月折旧率为1.1%,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使用10个月,此时车辆实际价值为65860元,车辆维修金额超过实际价值的80%,应当推定全损,乙保险公司应赔偿实际价值扣减残值后的金额。
顺峰公司、王X辩称,保险条款作为格式合同在承保时按照新车购置价来确定保险金额,但并未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金额的具体含义,车辆损失价值64998元并未超过保险金额,且在公估报告中已经对车辆进行了折旧。
甲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乙保险公司的意见。
顺峰公司、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顺峰公司车损费、施救费、评估费、货损费等损失合计476098元;2.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王X医疗费、住院伙补、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经济损失合计111887元;3.诉讼费用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5日16时20分许,顺峰公司司机张其兵驾驶冀R×××××、冀R×××××重型半挂列车,沿荣乌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749.9公里处时,与冀B×××××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冀R×××××、冀R×××××重型半挂列车冀损坏及车上人员王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管理支队津汕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司机张其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顺峰公司将所属车辆冀R×××××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4201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顺峰公司将所属冀R×××××重型半挂油罐车于2013年3月11日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74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R×××××重型半挂油罐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货物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33500元。顺峰公司车辆冀R×××××、冀R×××××重型半挂油罐车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鉴定车辆损失为:冀R×××××车损金额为350900元、冀R×××××重型半挂油罐车损金额为64998元。公估服务费12400元。因此事故车辆侧翻油品泄露,造成货物损失249920元,产生施救费14300元。王X自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8日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主张医疗费7559元。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26日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建议:“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内避免外伤及剧烈活动,此期间建议1人护理,适度增加营养,出院后2周复查,不适随诊。”就此主张医疗费18661.06元。王X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100元/天×20天);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5500元(50元/天×110天);误工费,受伤日至评残前一日按照180天计算,20438元【(3425+3399+3395)÷3×180天)】;王X住院期间由工友闫松护理,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187元【(3428+3172+3243)÷3÷30天×20天)】。出院后三个月由其父亲王桂军护理,根据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可支配收入标准42.2元/天计算90天,主张出院后护理费3798元。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X九级伤残,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人口可支配收入标准10186元计算,主张伤残补助金40744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主张500元。一审法院认为,顺峰公司为肇事车冀R×××××、冀R×××××重型半挂油罐车在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货物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对各项损失分别予以确认,顺峰公司车辆冀R×××××、冀R×××××分别在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鉴定冀R×××××车辆损失为350900元,冀R×××××重型半挂油罐车车损损金额为64998元,该院予以确认。对于施救费及公估费按照损失比例进行计算,(公估服务费12400元、施救费14300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80%,确认公估费为9920元、施救费为11440元;由乙保险公司承担20%,确认公估费为2480元、施救费为2860元。根据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特殊约定,货物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33500元,该院予以认可。王X住院期间花掉医疗费26220.06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500元、误工费20438元,该院予以确认。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187元,该院予以认可。出院后三个月由其父亲王桂军护理,根据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90天,确认出院后护理费3416元。王X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按照河北省2014年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9102元计算20年,确认伤残补助金36408元。王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该院认为该请求过高,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同意支付500元,该院予以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顺峰公司冀R×××××车辆损失费350900元,施救费11440元;赔偿王X医疗费26220.06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500元,误工费20438元,护理费5603元,伤残补助金3640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462009.06元。二、乙保险公司赔偿顺峰公司冀R×××××重型半挂油罐车车辆损失费64998元,施救费2860元。在货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顺峰公司33500元,共计101358元。以上钱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9679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839.5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3872元,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967.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顺峰公司将所属车辆冀R×××××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保险,将冀R×××××重型半挂油罐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等保险,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并出具保单,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与顺峰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公估机构对车辆损失作出评估鉴定,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王X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车辆损失数额、王X伤情及相关费用明确,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予理赔。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既未向顺峰公司、王X进行过理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供其曾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拆解、核实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积极与顺峰公司、王X协商保险金理赔或者重新委托双方认可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王X伤情进行鉴定等事宜的相关证据。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1月5日,顺峰公司、王X在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怠于履行保险人核险定损等义务的情况下,顺峰公司于2015年7月4日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评估,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7月2日为王X出具伤残鉴定结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虽不认可该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价格及王X的伤残鉴定结论,但并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上述公估报告及鉴定结论鉴定程序违法或者所鉴定价格及伤残等级明显过高或不合理的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再对被保险车辆及王X重新进行损失及伤情鉴定,既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亦有悖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原则。涉案公估报告根据车辆修理费用大于车辆现有价值80%推定主车、挂车全损,并在计算车损金额时扣减折旧金额,一审法院适用公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涉案车辆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限(乘客)保险金额100000元,王X被支持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总额未超过保险限额,一审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予以给付,平衡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体现了保险补偿原则的本义。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上诉质疑上述认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怡
审判员 王荣秋
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韦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