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应县苏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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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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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商终字第0005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
负责人姚顺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胜,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芬,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应县苏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
法定代表人陶大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平,江苏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钲皓,江苏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宝应县苏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商初字第0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芬、被上诉人经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发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6月9日,经发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苏K×××××号保时捷牌帕拉梅拉轿车投保了保险,险别包括:D1“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D2“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A“车辆损失险”、B“商业第三者责任险”、G“全车盗抢险”、ZC“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M1“不计免赔”、F“玻璃单独破损险”以及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8日,保单号为06020608010608072011001017。2011年11月9日,经发公司的司机胥某某驾驶上述车辆在宝应县宝应大道县府岗南侧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观察不得力、采取措施不当,与案外人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发公司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亦到现场进行了勘查。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胥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同日,经发公司与王某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由经发公司预先支付王某先期检查费400元以及误工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8000元,合计8400元。该款已于2011年11月11日由经发公司预先支付给王某。随后,经发公司将事故车辆交由专修厂进行维修,某保险公司也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核损并由其认定的保险评估公司进行了损失确认。经确认,被保险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的修理费为32570元,该笔费用也由经发公司予以垫付。因双方就本起事故的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发公司保险金40970元(包括车辆修理费32570元以及为王某垫付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人身损害赔偿费用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经发公司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1年6月9日,而经发公司诉状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已间隔3年以上。根据《保险法》第26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于2011年11月11日签发,经发公司与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并由交警部门出具赔偿凭证,可见王某的损失已于该日明确,而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仅为一年,即便经发公司当时未给付王某赔偿款,也早已过了诉讼时效,且本案中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经发公司的车辆定损日期为2011年12月7日,经发公司应于事故发生后两年内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现本案已远远超出了诉讼时效。虽经发公司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的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并附有维修清单,但不影响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综上,某保险公司认为经发公司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经发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9日21时10分左右,胥某某驶苏K×××××号保时捷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应县宝应大道县府岗南侧时,因观察不得力、采取措施不当,与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王某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胥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K×××××号保时捷牌轿车为经发公司所有,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责险(车损险、商业三责险均已投保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9日0时起至2012年6月8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1年11月11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经发公司与王某达成调解协议,由经发公司预先支付王某先期检查费400元以及误工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8000元,合计8400元,该款已于2011年11月11日由经发公司预先支付给王某。2011年12月7日,经发公司的车辆经上海锦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评估,评估的车损金额为32570元。2014年8月13日,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佳岳汽车维修服务部(以下简称维修服务部)向经发公司出具修理清单及维修费发票,修理费最终确定为3257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责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履行赔付义务。对经发公司主张的车损,其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证据合法有效、相互印证,故对车损部分依法应予认定。对某保险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公估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仅是对车损的预计估算,最终的车损金额应以修理费发票为准,而维修服务部于2014年8月13日向经发公司开具修理费发票,经发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提起诉讼,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两年,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经发公司主张的垫付给王某的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费用,其虽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并向王某交付了赔偿款,但对王某的具体损失金额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经发公司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发公司车损32570元;二、驳回原告经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经发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10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险法规定诉讼时效应“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1年6月9日,经发公司的车辆已经公估公司评估,车辆损失已经确定。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经发公司主张本案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经发公司答辩称:本案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保险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其中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正确理解应为被保险人的相关损失确定后向保险人提出理赔而被拒赔之日起算,这样理解才能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开始起算”相吻合。本案的保险事故虽然发生在2011年11月9日,但经发公司2014年8月13日才收到维修服务部出具的维修发票,并依据发票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从某保险公司拒赔之日才能认定经发公司的权利受到侵害。同时,保险事故各项损失的确定也应当以维修服务部出具的正式发票所载明的金额作为依据,方能进行索赔。某保险公司在经发公司报案后,并未指派专人对相关事故的理赔情况进行跟踪或提醒,亦存在过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经发公司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车辆损失保险只有在保险车辆损失金额确定后,被保险人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通常需要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等相关材料。本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1年11月9日,但车辆送维修服务部维修后,直到2014年8月13日车辆才维修结束,维修服务部才向经发公司出具维修发票,此时经发公司才具备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的条件。虽然公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但公估公司出具的损失确认书只是对车辆损失的预估,维修费发票才是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没有维修费发票经发公司客观上也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故本案经发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松
审判员 邓 华
审判员 陈少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屠新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