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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伦市凯顺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黑1283民初372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海伦市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海伦市凯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负责人: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伦市凯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顺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船营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凯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被告人保财险船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船营支公司给付理赔款50000.00元(最终以鉴定意见为准);2.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船营支公司给付施救费6200.00元;3.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船营支公司给付运费100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人保财险船营支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船营支公司给付车辆损失理赔款293100.00元(已扣除残值);2.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船营支公司给付施救费6200.00元;3.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船营支公司给付运费10000.00元;4.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人保财险船营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9日22时25分,赵立军驾驶车牌号为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滨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海村路口时,与鄂尔德尼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赵立军死亡,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出具的第1302121201900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立军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鄂尔德尼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船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船营支公司未对车辆损失进行理赔。
被告人保财险船营支公司辩称,对保险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船营支公司投保及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于涉案车辆的车损被告人保财险船营支公司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原告凯顺公司要求支付运费系原告凯顺公司私自扩大的经济损失,与保险责任无关,被告人保财险船营支公司无赔偿义务。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被告人保财险船营支公司只能将赔偿款赔付给第一受益人即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凯顺公司未及时向被告人保财险船营支公司申请理赔便提起诉讼,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船营支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凯顺公司系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船营支公司处投保,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19日0时起至2020年2月18日24时止,第一受益人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2019年9月9日22时25分,赵立军驾驶车牌号为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滨海公路(沿海路142)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海村路口时,与鄂尔德尼驾驶的冀C×××××重型半挂牵引车、冀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停放在新海四村路口等红灯时相撞,造成赵立军受伤经海港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0月1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作出第1302121201900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立军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扣除零部件残值后的损失为293100.00元。原告凯顺公司因该交通事故而支出运输费10000.00元、施救费6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船营支公司未对原告凯顺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另查明,原告凯顺公司同意将本案中的保险利益由被告人保财险船营支公司直接向第一受益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给付,付款账号为20×××12。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凯顺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船营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扣除残值后车辆损失为293100.00元;3.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凯顺公司同意将保险利益归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享有;4.驾驶证、上岗证、车辆道路运输许可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标的车辆有合法手续及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5.运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凯顺公司将事故车辆由事故发生地运至海伦市产生的运输成本10000.00元;6.施救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产生施救费为6200.00元;7.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因对标的车辆损失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船营支公司对原告凯顺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但第一受益人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理赔款应当向第一受益人赔付;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因涉案车辆的保险限额为310000.00元,而鉴定价格为309100.00元,已经超出保险限额的80%,推定为全损,按照保险法规定其保险车辆残值应由保险公司享有;证据3,无异议;证据4,原告凯顺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请法庭依法核实;证据5,有异议,该票据为代开票据,不能证实该车辆是否由秦皇岛玉柱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运输,且该运费为原告凯顺公司私自扩大的经济损失,运费的数额虚高;证据6,有异议,施救单位为停车场,无施救资质,且该施救费用过高,被告人保财险船营支公司不应承担;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凯顺公司在未与被告人保财险船营支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进行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船营支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证据8,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凯顺公司提交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3、8,被告人保财险船营支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扣除残值后车辆损失为293100.00元,予以采信;证据4,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已对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进行核实,予以采信;证据5、6,能够证明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施救费及运输费,予以采信;证据7,能够证明因鉴定车损而产生的费用,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船营支公司承认原告凯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凯顺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凯顺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船营支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凯顺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船营支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凯顺公司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车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被告人保财险船营支公司应当赔偿损失。对被告人保财险船营支公司提出的其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确认。本案中,标的车辆为贷款车,第一受益人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原告凯顺公司同意被告人保财险船营支公司将赔偿金直接向第一受益人即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给付,故被告人保财险船营支公司应将该赔偿款直接给付至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账号为20×××12账户内。关于施救费及运输费被告人保财险船营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的问题。原告凯顺公司已提供施救费及运输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船营支公司虽以费用过高为由提出抗辩,但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人保财险船营支公司应承担施救费及运费。关于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船营支公司是否应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鉴定费的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而产生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船营支公司应承担鉴定费用。关于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船营支公司是否应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对被告人保财险船营支公司提出的的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凯顺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理赔款293100.00元(已扣除残值)、施救费6200.00元、运费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告人保财险船营支公司负担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船营支公司提出的其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海伦市凯顺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赔偿金293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履行义务时将赔偿金支付到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账号20×××12账户内;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海伦市凯顺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赔偿金62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履行义务时将赔偿金支付到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账号20×××12账户内;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海伦市凯顺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车辆赔偿金100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履行义务时将赔偿金支付到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账号20×××12账户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0.00元,减半收取计为297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雪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春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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