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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企晟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09民初173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19-12-17

原告:上海企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XX,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企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并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同意延长三个月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70,019元(含车辆维修费344,379元、车辆施救费19,500元、评估费6,140元)。审理中,原告以车辆损失重新评估、且原告已收到2,000元赔款为由,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84,800元(含车辆维修费265,300元、车辆施救费19,5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6日,原告所属驾驶员陈舟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河北省新京沪高速公路济南方向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上述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陈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但被告未及时定损。原告遂委托第三方公估公司评估车辆损失。因被告一直未予赔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诉请的具体金额不认可,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对重新评估后的车辆维修费金额无异议;施救费应扣除挂车部分施救费用;鉴于原告已经出售车辆,故应当由实际支付维修费用的主体来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其名下牌号为沪E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9年4月25日24时止。2018年4月26日3时50分许,原告所属驾驶员陈舟驾驶上述车辆牵引牌号为沪KXXXXX的挂车行驶至新京沪(廊沧)高速公路济南方向210KM+300M处时,与案外人华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认定,驾驶员陈舟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上述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定损金额为344,379元。为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19,500元。嗣后,原告支付维修费、施救费及评估费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机动车行驶证记载车辆沪EXXXXX整备质量为8,805kg,挂车沪KXXXXX整备质量为5,800kg。
审理中,因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公司),对原告车辆因上述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重新评估,评估结果为: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4月26日上述车辆损失的评估价值为267,300元,在该评估基准日车辆发生事故前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99,900元,在该评估基准日发生事故后车辆残值为18,000元。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用7,40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内容及车损金额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车损评估意见书被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达智公司出具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就该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均记载被保险人为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明确表示实际支付了车辆维修费,且取得车辆维修费发票,故被告认为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挂车施救所产生的施救费用是否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施救费是针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实施救助以减少损失的费用,该项费用理赔应以施救对象属于被保险财产为前提,即属于投保车辆或其组成部分,本案中主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等保险,但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施救过程中,为了最大程度减损,实施对主、挂车辆进行整体施救具有合理性,但这并不影响事后就施救费用按财产吨位分别进行计算。故本院按照主、挂车整备质量的比例,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施救费11,756.07元。达智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的评估价值为267,300元,双方对该报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达智公司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并产生评估费7,40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表示就本案事故已实际支付2,000元赔款与原告,原告亦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企晟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65,300元、施救费11,756.07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2元,减半收取计2,801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76.16元,被告负担2,724.84元;评估费7,400元(被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陈 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姚依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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