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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XX与河南明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723民初574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平舆县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栗XX,男,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明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太康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河南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公司经理。
被告:田XX,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XX,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栗XX诉被告河南明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信运输公司)、、刘X、乙保险公司、田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起诉。原告栗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告刘X、田XX、被告河南明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王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被告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250元、误工费2807.54元、护理费2706.9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3574.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0日21时37分许,被告刘X驾驶豫Q×××××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33公里+900米处西半幅时,与因燃油烧尽停在左侧第二车道由被告田XX驾驶的豫Q×××××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豫Q×××××车辆的原告受伤。
被告田XX辩称,其车在丙保险公司参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明信运输公司辩称,原告住院的医疗费已经全部垫付,明信运输公司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和人保郑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承运人责任保险等,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保。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事故车辆系其公司承保无免赔免责情形下其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赔偿原告和合法损失;2、其公司已经赔付原告医疗费4528.67元且原告未主张该费用,本次诉讼不应支持医疗费;3、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4、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其公司不承担。
被告丙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情况及田XX驾驶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66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部分已经在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该公司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内赔付完毕,这些垫付及已经赔付完毕的应从原告请求中扣除,在查明没有商业险免赔情形的情况下,其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其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0日21时37分许,被告刘X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33公里+900米处西半幅时,因疏于观察未及时采取制动措施与因燃油烧尽停在左侧第二车道的被告田XX驾驶豫Q×××××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栗XX、胡瑞瑞、郭纵、李献辉受伤。其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一大队(2019)第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田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栗XX无责任。栗XX于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18日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18日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7月5日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栗XX花费医疗费18364.55元,明信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804.55元。
另查明,被告田XX豫Q×××××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丙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9年4月6日至2020年4月5日),被告刘X驾驶的豫Q×××××号(后批改为豫Q×××××)小型普通客车在甲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每人,共6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被告明信运输公司为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15804.55元,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诉累,应与本案一并解决。原告栗XX请求的2560元医疗费,有发票和医院出具的证明,该花费真实、必要,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栗XX的损失本院依法核算为:医疗费1836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50×25)元;营养费500(20×25)元;误工费3128.60元(45677元/年÷365天×25天),以原告实际请求的2807.54元为准;护理费3128.60(45677元/年÷365天×25天)元,以原告实际请求的2706.99元为准;交通费500元(20×25),原告请求的2000元过高,不予准许;原告栗XX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予支持,上述共计10324.53元;因豫Q×××××车辆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内予以赔偿,因在本事故中受害人共有4人,每人分配数额各为25%,即3万元。明信运输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804.55元,原告的其他损失10324.53元由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由丙保险公司将明信运输公司垫付的15804.55元支付给明信运输公司。原告栗XX撤回对乙保险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栗XX损失共计10324.53元。
二、驳回原告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已减半)由被告河南明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田XX各负担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小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登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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