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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12民初66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19-08-28

原告:孟XX,女,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402。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男,某保险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某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孟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田X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孟XX车辆损失166913元、车辆鉴定评估费5000元(以上共计171913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孟XX向某保险公司为孟XX所有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2018年8月8日,孟XX的朋友刘强驾驶×××小轿车行驶到河北唐山市路北区光明南里小区消防大队门前时,车辆遭水淹损坏,2018年9月20日经河北国伟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166913元,鉴定费用5000元。某保险公司至今未能依法理赔,故孟XX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认可孟XX确实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但其保险事故不在保险范围内。水淹不属于保险责任内的事故。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评估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1日,某保险公司签发《机动车辆保险电子保单》,载明:被保险人孟XX,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险别名称: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228520元,保险费6680.01元;险别名称: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费1251.2元;险别名称:不计免赔率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费1189.69元。保险期间:2017年11月1日0时至2018年10月31日24时。
2018年8月8日,孟XX的朋友刘强驾驶×××小轿车行驶到河北唐山市路北区光明南里小区消防大队门前时,车辆遭水淹损坏。2018年9月20日经河北国伟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166913元,鉴定费用5000元。孟XX提供的盖有“唐山市气象局气象证明专用章”的《天气实况信息表》显示:2018年8月7日20时至8月8日唐山市区降水量为50.1毫米,达到暴雨标准。
另查,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约定:因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条第(八)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损失合理性鉴定,经本院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关于不予受理的函》【交公司函[2019]第149号】,载明:贵院通过(2019)京0112民初6604号委托函委托我中心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合理性鉴定,合理性即需要更换的更换,可能维修的应当进行维修。我中心组织鉴定人员对鉴定材料进行受理审理,本案旧件为必要鉴定材料,故现有材料不充分,无法进行鉴定,我中心决定对鉴定委托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电子保单》、《鉴定评估报告书》、维修发票、鉴定费发票、《天气实况信息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关于不予受理的函》【交公司函[2019]第149号】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机动车辆保险电子保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因暴雨致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同时约定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上述两个条款并不存在矛盾。理由在于,涉案车辆被水淹是暴雨等自然现象致损的表现之一,因此发动机进水可以由多种原因引起,既可以由暴雨等自然现象所致,也可以由驾驶员失误或有意涉水行驶所致。当暴雨与涉水行驶同时存在时,判断何者是导致发动机进水的近因,应结合多个因素进行全面衡量:暴雨时涉水行驶是否不可避免,即车辆除了保持继续行驶外,是否还有其他更为安全妥当的选择;驾驶员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或恶意涉水行驶之情形。本院中,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驾驶员存在重大过失或恶意涉水行驶之情形。同时,因上述两条款在本案事故导致发动机损失是否该理赔的理解上存在差异,而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当投保人和承保人对保险条款内容理解存在争议时,应当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故本院认为,本案造成保险车辆发动机受损的最主要原因是暴雨,而暴雨所致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暴雨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于保险期间所发生的事故应予以赔偿。孟XX主张赔偿车辆损失166913元,并未超出保险限额,车辆鉴定评估费5000元系合理性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孟XX支付×××的车辆损失166913元、车辆鉴定评估费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文彪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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