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高平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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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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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5民终99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高平市。
负责人:李X,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X,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平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9)晋0581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赵X、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多判我公司保险赔偿款32459元,要求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不应我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所订立的商业险保险合同虽系格式条款,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保险条款及免责声明盖章页,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商业险赔偿错误。另外,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与使用规定》(以下简称《驾驶证规定》)中“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之规定,被上诉人之行为违反部门规章,车辆所有人、雇主未对驾驶人的资质进行审查,存在疏忽的过错,理应对免赔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高平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所使用的合同文本是格式合同且残缺不全,说明上诉人未能尽到充分告知的义务。另外,上诉人援引公安部门的规章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矛盾,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正确。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平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理赔原告施救费、道路设施赔偿款、车辆维修费共计344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77550元和1000000元;为×××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71370元和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21日0时至2020年1月20日24时。2019年3月30日4时30分,原告的司机刘振江驾驶×××/×××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5省道清辛公路21KM+700m处时,超越公路同方向前方车辆时,与公路对面驶来的由梁银平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梁银平受伤、公路南侧护栏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4月1日,清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振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银平无责任。同日,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1.×××/×××号车辆维修费、工时费、施救费等费用由刘振江自己承担;2.×××车辆维修费、工时费、施救费等费用由刘振江承担并支付;3.梁银平受伤的一切费用由梁银平自己承担;4.双方款项、票据自行兑现;5.此次事故一次性处理,今后永不纠缠。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要求理赔,被告向原告下发《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案件情况备注:标的×××驾驶员刘振江驾驶证为增驾实习期间,根据该公司条款,商业险进行注销,拒赔处理。另查,×××/×××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刘振江,准驾车型为A2,在驾驶证副页记录:增驾A2,实习期至2019年8月8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的损失如何确定;2、被告应否理赔。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有相关票据及明细共5支单据,以证明发生事故后造成的损失有:1.波形梁护栏1200元,由梁银平支付;2.两车的运输、施救费10200元(刘振江6600元,梁银平3600元);3.×××/晋KQ9**车辆维修费23059元,共计34459元。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部分票据交款人并非原告方。本院认为,肇事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虽有部分票据系对方司机姓名,但因刘振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费用亦应由原告进行赔偿,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单据即34459元予以认定。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供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第八条、第二十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实习期内驾驶……牵挂车辆的机动车”,以此主张不应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免责约定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其作为保险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原告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刘振江持A2驾驶证实习期间驾驶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免责的条款并未生效。此外,发生事故时刘振江处于A2驾驶证的实习期,其已经取得了驾驶该车的资格,设立实习期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的性能、运行等行驶情况,如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则失去了设立实习期的意义,且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时,也未将上述情况认定为违法。因此,被告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未超出承保限额,故对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及其他合理损失,被告应当予以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平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34459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保险赔偿款32459元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免赔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驾驶员刘振江持A2驾驶证实习期间驾驶牵引挂车的行为,违反了《驾驶证规定》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下简称《保险示范条款》)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投保人声明》也可以证实上诉人已就免责事项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了释明,故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驾驶证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七十五条同样规定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车辆。可见,对于“实习期”的规定,《实施条例》和《驾驶证规定》的解释并不一致:《实施条例》将实习期定义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而《驾驶证规定》却规定实习期还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即增驾实习期。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对比《实施条例》和《驾驶证规定》对实习期的规定,《实施条例》无论从法律效力还是从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角度讲,都较《驾驶证规定》更加有利,故本院采纳《实施条例》对实习期的规定即“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被上诉人的驾驶员刘振江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成为上诉人免责事由,上诉人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驾驶证规定》系部门规章,其作出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可以减轻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形,故上诉人仍应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可知,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向投保人作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保险人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特别是案涉“实习期”的现行规定不一致,极易使当事人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产生歧义,因此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说明义务应当较之其他免责条款更为“明确、详尽”,即保险人应将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相应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一栏写有“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字样,并提供被上诉人的“投保人声明”欲证实其已对保险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但该声明中仅加盖了被上诉人的公章,且被上诉人否认该声明中的手写部分系被上诉人员工所写,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手写部分系何人所写,且无论是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及《保险示范条款》,均未对“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作出明确、详尽的解释或说明,无法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刘振江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免责条款并未生效,上诉人应当就该事故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刘振江承担事故责任的原因是违法超车而非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驾驶员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违法为由要求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驾驶员违反《驾驶证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车辆所有人、雇主,应对驾驶人的驾驶资质进行审查而未审查,具有疏忽的过错,应对免赔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该合同中并未将被上诉人应对驾驶员的资质进行审查作为减轻或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故上诉人所提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秋萍
审 判 员 李海霞
审 判 员 李 然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晓波
书 记 员 刘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