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水恒荣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10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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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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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民终49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8-22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仲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水恒荣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水恒荣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荣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502民初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恒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承担3959.7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恒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恒荣公司在一审中提供虚假施救费凭证,某保险公司在一审诉前去法院调取证据时,一审法院不配合,导致某保险公司在一审诉讼时无证据;二、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赔偿处理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辆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故恒荣公司损失金额为:(15199-2000)×30%=3959.7元。
恒荣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处理施救费已经是最低了,我方没有提供虚假证据,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恒荣公司为其车辆甘E185**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以上险种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6日零时至2016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恒荣公司依约交清了保险费。2015年9月7日,恒荣公司甘E185**号货车与甘E197**、甘M76**、京QJ8F**汽车发生了四车相撞事故,恒荣公司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综合事故发生情况及天气情况,根据证人证言,恒荣公司产生车辆施就费2000元,确认车辆损失材料费10699元、工时费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恒荣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恒荣公司依约交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就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施救费2000元,大地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恒荣公司未提出车辆需进行施救,且根据车辆当时的情况是不需施救的,经查明,事故发生后,车辆的前后轮胎和蓄电池是有损坏的,且事故发生当日天下着雨,车辆继续运行存在很大安全隐患,因此恒荣公司主张车辆进行施救花费2000元,符合当时的车辆状况和行业标准,属合理费用,故某保险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材料费、工时费,某保险公司辩称材料费应以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的损失金额10699元为准,工时费为4500元,以上两项共计15199元。因恒荣货运公司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减去应由事故主责方赔付的2000元财产损失后,按照保单所附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比例30%赔付恒荣公司3960元。该院认为,恒荣公司与某保险公司间为合同关系,恒荣公司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出险,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应由事故主责方赔偿2000元无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按比例赔付问题,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出具车损险的格式条款第二十六条关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条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该条款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在本案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规定,免除了某保险公司的大部分赔偿责任,如事故肇事方无能力赔偿时,被保险人的权利将无法实现,某保险公司将事故肇事方不能赔付的风险通过免责条款转移给了恒荣公司,该格式条款免除了某保险公司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应认定为无效。且该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条款也不符合保险法立法本意与被保险人投保之目的。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规定,根据本案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计算方式,当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越大时,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越大。被保险人为了获得最大的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放任甚至故意加重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不会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因此,该保险条款不利于弘扬社会公德、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故对大地财险公司就材料费及工时费如何承担的辩称理由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恒荣公司材料费10699元、工时费4500元。综上所述,对恒荣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天水恒荣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2000元、材料费10699元、工时费45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荣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恒荣公司为其甘E185**号货车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纳了保险费,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保险理赔。双方对车辆维修的材料费及人工费没有异议,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车辆施救费是否存在;2、损失赔偿比例如何确定。关于车辆施救费问题,一审中,恒荣公司举证了施救费2000元的收据,并由施救人(收据出具人)出庭作证证明,该收据虽然存在时间不符的瑕疵,但根据证人证言及当时车辆发生事故及天气情况,对车辆进行施救是客观的,产生施救费也是合理的,应当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足以推翻,故其上诉没有发生施救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损失保险赔偿比例问题,机动车辆保险单显示,该车辆在投保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应当按照损失的全额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提出,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本案被保险人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根据该条款应当赔偿损失的30%,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宏权
审判员 陈 萍
审判员 李虓晖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