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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与某保险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京0119民初52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2018-12-28

原告:杜XX,男,汉族,住**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刘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京市**城区区。
负责人:郭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乙,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保北京分公司给付杜XX保险赔偿金34万元。事实和理由:杜XX所有的沃尔沃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4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等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被保险人杜XX,保单号PDXXX201711010000468695。2018年3月17日13时50分,杜XX驾驶沃尔沃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延庆区滨河北路曹官营村南,车辆与道路右侧的树木相撞,致使车辆损坏。此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杜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杜XX立即报案。人保北京分公司受理报案,报案号为RDXXX01811000000155535。杜XX认为车辆已经全部损失,没有维修价值,人保北京分公司认为损失没有达到全损,双方就理赔价格不能达成一致,人保北京分公司拒绝赔偿。杜XX的上述车辆因事故已经全损,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当赔偿杜XX理赔款34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杜XX的诉讼请求。
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不是和普通合同一样支付同等价款。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不是等价关系。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得盈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超过实际价格的部分无效。事故车辆是二手车,应该按照车辆的实际价格进行赔偿。目前,在没有证据证明杜XX是故意导致事故的情况下,同意按照鉴定报告中车辆的实际价格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杜XX为号牌号码为×××的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4万元。保险期间均是自2017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8年5月19日24时止。2018年3月17日18时50分,杜XX驾驶×××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延庆区滨河北路曹官营村南时,车辆与道路右侧路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事故管理部门处理,认定杜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杜XX向人保北京分公司报案。2018年5月9日,杜XX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人保北京分公司给付保险金34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杜XX申请对×××车辆维修必要性(是否构成全损)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信评估公司)进行评估。2018年11月10日,国宏信评估公司出具国宏信(民)字2018第184158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车辆推定全损,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为150000元(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杜XX支付国宏信评估公司评估费3250元。
另,应人保北京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调取了×××车辆的交易信息,该证据显示涉案车辆为二手车,购买于2017年5月18日,发票显示的交易价格为145000元。
本院认为,杜XX与人保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被损害,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北京分公司应承担向杜XX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杜XX的申请,本院对车辆维修必要性(是否构成全损)及车辆损失启动了评估程序。杜XX与人保北京分公司均认可评估结论,因此车辆损失金额的确定应以评估结论为准。杜XX主张车辆全损,人保北京分公司应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4万元进行赔付。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根据财产保险合同中损失补偿原则,同意按照评估结论15万元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财产保险合同的制度价值,在于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故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不能高于保险标的物的实际损失。就本案而言,当推定交通事故造成了保险车辆全部损失时,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就是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经评估保险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5万元,应当以此为赔偿计算标准。杜XX要求人保北京分公司给付保险金34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人保北京分公司多收取的保费,杜XX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双方就涉案车辆残余部分未能达成一致,按照法律规定,车辆残余部分的全部权利应归人保北京分公司所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杜XX保险金15万元;
二、车牌号为×××的车辆的全部权利归于某保险公司司,杜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该车及相关手续;
三、驳回杜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杜XX负担1550元(已交纳),由某保险公司司负担16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评估费3250元,由杜XX负担1625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62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立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吕明
书记员段沫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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