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渭南东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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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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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5民终57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03
(一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
负责人: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县,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渭南东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代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特别授权。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渭南东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8)陕0523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彭XX与被上诉人渭南东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负责人魏XX与被上诉人渭南东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XX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上诉请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大荔县人民法院(2018)陕0523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书;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缺少主体,依据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延公交认字【2017】第00167号认定,上诉人所承保车辆陕号车的驾驶员卢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陕(陕挂)驾驶人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且陕(陕)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机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规定陕(陕挂)也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申请追加被告,一审法院置之不理,增大上诉人的赔偿义务。
2、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提供驾驶证原件及道路运输资格证核对原件,卢宏军未提供驾驶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依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被上诉人卢宏军的驾驶证号及准驾车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证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所需申领的证照,需要一定的驾驶技能,而本案被上诉人卢宏军在庭审中均未提供驾驶证,在上诉人明确需提供驾驶证作为上诉人赔付依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未核实被上诉人卢宏军是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卢宏军驾驶证实际在2015年10月就被吊销,应当视为无证驾驶,依据《保险条款》第42条第2款第3条规定属保险除外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卢宏军无法提供驾驶证,依法应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上诉人对陕号车辆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评估车辆损失为115685元,不仅高于宜川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车辆评估损失86000元甚至高于被上诉人107000元的购车驾车,该评估结果己严重违背常理,评估按照2018年10月21日确定市场价格作出评估,而事故发生在2017年10月21日,所以违背了被评估资产状况和市场情况应为过去的状态,鉴定费票据显示缴费主体为被上诉人,己影响鉴定价格认定的客观性,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上诉人代理律师向一审法院提出价格评估异议,一审法院置之不理,损害上诉人的利益。
补充:对于鉴定上诉意见不再坚持。
渭南东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事故车辆驾驶人卢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在事故认定书中有认定,并未认定为无证驾驶。
渭南东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569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67006080220170009239),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陕5号货车(发动机号为:17000209,车架号为:122170593342)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额度为:107000元。
在承保期间,2017年10月21日,卢某某驾驶该车辆行驶至309国道1316+100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陕陕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陕号货车受损。
该起事故经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驾驶人刘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卢某某负次要责任。
事后,原告将该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结果为陕号货车损失为86000元,且载明该车已无修复价值,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以其符合保险赔偿的免责事项为由拒绝赔偿其车辆损失。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太平保险对该车辆损失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经陕西铭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作出评估意见书,评估该车损失为115695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有无约定驾驶人有无道路从业资格证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免责情形;2、若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明确告知此免责条款。
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商业保险免责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均属于格式条款,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现被告称原告在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签字确认其已知相关内容,但该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的第一部分关于驾驶人需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等手续的免责事项并未有加粗、或者下划线等方式提请注意,且其在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的所谓签字说明亦为其格式内容,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且被告提供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赔偿处理部分第十五条约定,该条款载明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票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该条款的约定与被告所称驾驶人需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的免责事项相矛盾,应当认定该保险合同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本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综上,被告辩称驾驶人卢某某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事项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本院确认,原告所有的陕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115685元,但该车辆在原、被告投保的保险赔偿额度为107000元,故被告理应在商业险赔偿范围进行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渭南东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0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4元,减半收取计120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渭南东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了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6民终993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证明驾驶人卢某某具有驾驶资格,不属于无证驾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质证,对该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卢某某驾驶车辆期间属于超分状态,不同意赔付。
因双方对该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判决书作为生效判决明确认定卢某某不属于无证驾驶,故对被上诉人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是否应向渭南东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理赔。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认为应当追加对方车辆或者投保保险公司为被告,本案被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人应该对被保险人的损失在商业险中全部理赔,其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享有代位追偿权,且其要求追加被告并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认为事故车辆驾驶人卢某某驾驶车辆期间属于无证驾驶,但根据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所记载,卢某某是具有驾驶证照,即使当时驾驶证照属于扣除12分的超分状态,也是需要安全学习的行政管理措施,并没有要求驾驶人重新考取或者暂扣驾驶证照,且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6民终993号民事判决书,也可以证明卢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驾驶资格,不属于无证驾驶,故对上诉人主张的驾驶人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予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鉴定结论问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虽然对鉴定结论的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未出具反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一审判决依据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
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必须提供道路运输资格证的上诉意见,予以放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开运
审判员 杨军
审判员 雷晓宁
二0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孟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