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临城县好运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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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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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民终1107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负责人:姚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城县好运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
法定代表人:王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男,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丙,男,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城县好运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通运输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2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好运通运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公估报告明显不合理,金额评估过高。二是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公司承担。
好运通运输公司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好运通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等暂定10,000元,庭审中其将赔偿数额增加为113,66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4日7时20分许,吕伟兵驾驶的陕C×××××重型自卸货车从彬州市城区驶往宝鸡市途中,行驶至彬州市旬麟公路53KM+150M处驶向路右,碰于张建利停放在路边的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后,冀E×××××/冀E×××××号车推前又碰于杨广宇停放路边的冀E×××××/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陕C×××××号车再冲前与冀E×××××/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致路产及三车受损。2019年4月26日彬州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伟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E×××××/冀E×××××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车辆损失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称收到协商鉴定机构的传票为2019年6月5日下午,无法参与协商鉴定机构工作。经查,该院通知双方协商鉴定机构时间为2019年6月5日9时,某保险公司签收法院通知协商鉴定机构传票时间为2019年6月3日16:24:20,因此某保险公司所述不是事实。对当事人的损失应依据有关证据和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根据好运通运输公司申请该院委托公估部门对好运通运输公司车损进行了公估,车损为102,140元,同时该损失有好运通运输公司提供的维修清单、维修费收据相印证,对好运通运输公司车损102,140元应予认定。某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异议不能成立。施救费5,400元,有施救单位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所证实,应予认定。对于当事人的损失,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赔偿。因好运通运输公司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好运通运输公司车辆损失102,140元、施救费5,400元,共计107,5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临城县好运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107,54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元,减半收取1,287元,公估费6,1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费是否过高。二是公估费是否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费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本案诉涉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已明确具体,同时该损失有好运通运输公司提供的维修清单、维修费收据相印证。某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根据公估报告予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公估费是否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用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必要的费用,故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 虹
审 判 员 李 超
审 判 员 刘明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聂瑞强
书 记 员 王 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