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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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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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4民终18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8-11-23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X,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806。
负责人:谢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男,某保险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8)京7101民初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8)京7101民初83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在车损险限额赔偿上诉人车辆修理费177884.11元;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陈XX先后三次如实陈述自己是实际驾驶人,主观上没有换驾故意,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2.无论实际驾驶人是谁,都不影响交警作出符合客观事实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案系单方交通事故,由陈XX负全责,即便是史海滨代签字,也不会影响交警对责任的认定和划分。3、一审法院未考虑某保险公司接到陈XX报险电话后拒不出现场的情形,某保险公司存在严重过错,一审判决陈XX承担全部不利后果,显失公平。
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非常典型的换驾,实际驾驶人是陈XX,史海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自己是驾驶人;对方所谓的如实陈述,系发生于某保险公司确认其存在换驾情形并表示拒赔之后。2、因陈XX不如实陈述,交警对真实的驾驶人及事故情况无法核实,陈XX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不真实的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陈XX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某保险公司依法予以拒赔。故请求驳回陈XX的上诉请求。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陈XX车辆维修费177884.11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6日,某保险公司承保陈XX名下宝马牌小型客车(当时为新车,后号牌号码为×××)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电子保单记载:被保险人为陈XX,行驶证车主陈XX,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7585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27日0时0分起至2018年12月26日23时59分。电子保单重要提示栏记载: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载明: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2018年5月2日12时15分,陈XX驾驶该车在北京市大兴区荟聚购物中心地下车库与墙面相撞,造成车体损坏。陈XX拨打电话告知某保险公司出现保险事故,称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自己。随后陈XX拨打电话报警,并通知史海滨来到现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西红门中队民警赶到现场,史海滨自称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陈XX在旁明知史海滨陈述不实却予以默认。民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当事人为史海滨,负事故全部责任。陈XX因维修车辆产生费用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向陈XX调查,陈XX开始仍称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史海滨,后才承认驾驶人为自己。某保险公司以陈XX对事故虚假陈述为由拒绝了其理赔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事故发生时,史海滨向交警谎称是自己驾车造成事故,陈XX在旁明知此情况却予以默认,直接导致交警无法对真正的驾驶人员进行调查、进而作出符合客观事实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XX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时,不仅提交了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且在某保险公司调查时一度做出虚假陈述,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成立。综上,对于陈XX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体体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证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时,史海滨向交警谎称是自己驾车造成事故,陈XX在旁明知此情况却予以默认。陈XX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时,不仅提交了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且在某保险公司调查时一度做出虚假陈述,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虽然陈XX在某保险公司表示拒赔之后如实陈述了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员是自己,但实际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的状态已经无法查清,实际驾驶员的状态是事故发生的组成部分。而陈XX在法院审理期间对之前未如实陈述所作解释亦不具有合理性。因此,由于陈XX的不实陈述,导致该事故虽真实发生,但是否是保险事故已无法查清,故其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肯定性评价。虽然某保险公司接到陈XX报险电话后未出现场,但并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保险法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作出驳回陈XX诉讼请求的处理。
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8元,由陈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志军
审 判 员 高 晶
审 判 员 王 翔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胡 荣
书 记 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