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何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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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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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6民终30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
负责人:易XX,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男,汉族,住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8)湘0603民初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双方当事人,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判上诉人对何X商业险部分损失承担责任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何X聘请的司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不持有交通运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没有从事道路运输的资质,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二、上诉人交强险已赔偿2100元,计算赔偿额时应予扣除。
何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
何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何X损失17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8日18时03分许,何X聘请的驾驶人李梦杰驾驶湘F×××××轻型仓栅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享教材家具厂南侧墙对开路段时,碰撞停放在该路段由余达斌驾驶的赣E×××××小型客车,造成二车车头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梦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余达斌不负事故责任。湘F×××××车辆所有人为何X,总质量为4290㎏,李梦杰持C1驾照,车辆未办理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李梦杰也无从业资格证。湘F×××××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包括限额50万元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限额108500元车损险、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保险期自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4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车损险和三责险责任免除条款中都包括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和其他必备证书。甲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何X在责任免除条款处签名,但何X对签名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不是自己的笔迹。湘F×××××定损1210元,赣E×××××定损18350元。何X已赔偿赣E×××××车主余达斌18350元。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了何X2000元。交通运输部等十四个部门于2017年9月20日联合印发《促进道路货运行业健康稳定发展行动计划(2017-2020年)》,行动计划主要任务第一项减轻道路货运经营负担第7条中有推动取消总质量4.5吨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责任免除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李梦杰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其具有事故车辆湘F×××××的驾驶资格,无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并不能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不能证明无相关证件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虽然有关于无从业资格证等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规定,但该合同采用的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未能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显失公平;甲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必要的提醒义务,该条款也与相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改革意见背道而驰,应当认定无效。本案被保险车辆总损失为19560元(18350+1210),甲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还应在三责险和车损险内赔偿17560元(19560-200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赔偿何X1756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甲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三责险的理赔责任二、原判认定甲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赔偿责任问题。何X聘请的驾驶员李梦杰不持有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并未显著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何X在一审中就否认甲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栏内何X签名的真实性,并否认收到了保险合同,甲保险公司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投保单上何X的签名的真实性,也无证据证明向何X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原判认定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赔偿金额问题。何X在二审中认可已经收到甲保险公司理赔款2000元,甲保险公司在一、二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何X2100元。原判仅核减甲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何X的理赔款2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甘春汉
审判员 刘景镔
审判员 周闻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