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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张X甲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内04民终476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1-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刘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乙,女,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张X甲、张X乙、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4民初5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号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的174896.25元,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这部分费用。2、一、二审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失公正。一、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二)、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另外在投保人投保时,投保单上已经单独记载了特别声明部分,要求投保人认真阅读条款,对免责事由等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并且我公司已经加附送达了条款,投保人已经知晓并在特别声明下方签字认可,说明投保人己经认可了投保单及条款内容,商业险不同于强制险,应当尊重合同约定。四、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诉讼费和仲裁费。所以对于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失公正,现上诉人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X、张X甲、张X乙、王XX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公正,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2、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其保险合同内容中的免责条款而主张拒赔是不成立的。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年2月23日发布的保监发(2012)16号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某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某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未按照保监会的要求就其保险合同免责内容对投保人作出提示,同时也未以其他的方式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3、对于诉讼费的承担,是依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予以确定,其有明确的依据;同时,本案的产生也是由于上诉人怠于履行赔付义务而产生,因此原审合理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张X甲、张X乙、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8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760元、误工费789元、死亡赔偿金71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8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0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4483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4月21日20时20分,刘俊民驾驶×××号货车,沿G3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通往悦海康庭小区交叉路口南侧约3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吴井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吴井琴受伤后,卢艳东驾驶×××号车辆,沿G3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碾压了已经倒地吴井琴,发生致使吴井琴受伤、×××号货车和吴井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分门认定,刘俊民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卢艳东与吴井琴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吴井琴受伤后,被送往赤峰松山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腹部外伤、右腕外伤、右下肢挫伤,在此住院治疗1日,花医疗费20927.30元。后转至赤峰市医院,在此住院治疗6日,花医疗费97857.26元(其中包括2018年4月28日在赤峰达明堂大药房购买药品花费的3360元),2018年4月28日,吴井琴经抢救无效死亡。吴井琴在治疗过程中,需支出交通费300元。另查明,2017年11月5日,刘俊民为×××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8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26日至2019年1月25日。2017年11月15日,王玉艳为×××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卢艳东赔偿了四原告120000元。又查明,原告张X系吴井琴之夫,原告张X甲系吴井琴之子,原告张X乙系吴井琴之女,原告王XX系吴井琴之母。吴井琴共有兄妹三人,原告王XX于再查明,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67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每日108.64元,农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为每日112.83元,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2184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3638元,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5641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俊民驾驶×××号货车与吴井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吴井琴受伤后,卢艳东驾驶×××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碾压了已经倒地的吴井琴,发生致使吴井琴受伤、×××号货车和吴井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分门认定,刘俊民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卢艳东与吴井琴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吴井琴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则刘俊民、卢艳东应按责任比例对四原告进行赔偿。因刘俊民为×××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王玉艳为×××号车投保了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四原告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18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日)、营养费700元(100元×7日)、护理费760元(108.64元×7日)、误工费789元(112.83元×7日、吴井琴的死亡赔偿金713400元(35670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吴井琴的丧葬费33846元(5641元×6个月)、被抚养人王XX的生活费20306元(12184元×5年÷3人)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法院予以保护。四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无票据支持,但四原告为吴井琴治病确需支出交通费,法院酌定为300元为宜。综上,四原告的实际损失为939585元,扣除卢艳东已赔偿的120000元,被告应在×××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四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其余699585元,被告在×××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50%赔偿349792.5元,在×××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25%赔偿174896.25元。综上所述,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张X甲、张X乙、王XX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四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吴井琴的死亡赔偿金60000元;在×××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四原告支付吴井琴的死亡赔偿金543400元、剩余医疗费98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760元误工费789元、、吴井琴的丧葬费33846元、被抚养人王XX的生活费20306元、交通费300元,计699585元的50%,计款349792.5元;在×××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四原告支付699585元的25%,计款174896.25元,以上各赔偿款项合计644688.75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对×××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投保人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采用的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有“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即可免除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责任的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的规定,只有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才享有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上述保险合同的约定,明显扩大了可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之规定,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据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的问题。依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上诉人作为本案负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宏涛
审判员其其格
审判员张伟波
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齐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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