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姜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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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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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12民终15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吕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X,男,汉族,海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姜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伦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1283民初2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费用5351.43元。事实理由:1.原判采信的评估报告价格过高,远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也高于市场维修价格。2.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姜XX一审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费23722.30元及鉴定费用32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8日,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为黑M×××××号车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9日0时起至2018年3月8日24时止。2017年8月25日11时许,高明驾驶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绥北公路93.5公里处同原告驾驶的辽B×××××号轿车相撞。经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辽B×××××号轿车车损为33889元。事故发生后,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未向其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另查明,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就人身损害赔偿部分起诉MJ3699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财产损失未向MJ3699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索赔。
一审法院认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高明驾驶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辽B×××××号轿车相撞,致原告的辽B×××××号车辆受损。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0%。被告抗辩应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车辆损失为33889元,应由黑M×××××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即31889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予以采纳;被告抗辩应将辽B×××××号车辆残值交付被告。因原告受损车辆的鉴定未将残值部分计入损失价值,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抗辩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因鉴定费用属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姜XX财产损失22322元、鉴定费3029.13元;二、驳回原告姜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79元,减半收取计为234.3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16.89元,由原告姜XX负担17.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二审对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
一、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能够作为认定本案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的问题。
本案中,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是接受海伦市人民法院的委托为案涉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的,其鉴定程序合法,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公信力。某保险公司虽认为鉴定结论评估价格过高,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对其该上诉理由不能予以支持。
二、鉴定费如何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该法律规定,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卢轶楠
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陆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