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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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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7102民初21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 2018-09-27

原告:顾XX,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武威市平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XX,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作出(2017)甘710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8)甘06民终457号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50000元和施救费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赔偿三者的路产损失4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赔偿三者的路产损失4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6日和2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号奥迪A6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先后办理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等车辆保险。原告将保险费10460.96元交给被告业务员,被告业务员将保险单和交费发票交付给了原告,被告业务员称出了事故保险公司都赔,在此过程没有让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字,也未明确告知原告保险条款所有内容。2017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凉州区祁连大道云晓尚都附近时,因车速较快、操作不慎撞到公路中间隔离护栏上,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公路隔离护栏受损。发生事故后,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客服电话报案,被告派人拍照查勘了现场,并核定施救费600元。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但被告一直推诿未对车辆定损,为解决工作和生活带来的不便,原告先行垫资修车,产生维修费150000元和施救费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保险赔款,被告却无故拒绝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致使保险公司无法查明事故的真实原因及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及《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违反了法律明确禁止性规定,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号轿车的行驶证、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费交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及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调取的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顾XX、殷洪新做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是弃车逃逸,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事项。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主要证据,而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应根据行为人的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判断,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弃车逃逸的行为并未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对修理车辆材料清单及修理费发票20张,被告认为没有经过保险公司核定和评估机构评估,对此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因本案中,原告在车辆受损后,将投保车辆进行维修,并向法院提交了车辆损失清单及维修费发票,是通过合理途径取得的证据资料,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且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仍不提出鉴定申请,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车辆损失清单及维修发票本院予以认定;3、对于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和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和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上的签名均不是原告本人签名,而是被告代理人代为签字,被告更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送达了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和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被告没有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提示这一法定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提交该组证据拟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4、对保险费交费发票和中国银联POS机签购单1份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只能证明其按约交纳保险费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或告知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以此证据证明其对保险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明目的,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的”追认”是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效力的追认,并非系投保人对保险公司向他人针对保险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或告知行为的追认,故对被告的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2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28238元)及相应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7日零时起至2018年2月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当日交纳了保险费。2017年9月13日2时12分,原告驾驶×××号轿车沿北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关西路云晓尚都路段时,与道路隔离防护栏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指使殷洪新称系自己驾车发生事故报警并处理事故,原告离开事故现场。殷洪新报警时谎称是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了事故。该事故经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顾XX弃车逃逸,顾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50000元和施救费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驾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委托他人顶替自己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原告弃车逃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或行政责任,但这并不影响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于事故发生后通过他人进行了及时报案,交警部门也查明了事故原因,车辆损失也得以确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原告有醉驾等其他违法情形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告举证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均不赔偿”,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义务原告应当知道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的含义、非法性和社会危害性,但该违法事项并非法定免责事项,保险人将该违法事项作为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仍负有以适当方式对投保人进行提示的义务,提醒投保人注意违反该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否则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如果对前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对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项约定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告仍然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XX车辆损失和施救费1506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0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玺
审判员 王树开
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晓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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