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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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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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7102民初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2018-11-07
原告:李X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
负责人:钱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X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弥勒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登记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被告人财保弥勒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和医疗费519.91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9日原告为自己名下的云G××号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8年3月9日24时止。2017年6月30日21时许原告驾驶云GLY8**号车行至弥勒市,师弥线K79+200米处与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杨兆明相撞,造成杨兆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因原告法律意识淡薄一时糊涂找他人顶替,但事发时没有离开过现场,也没破坏过现场,第二天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7年7月27日,经弥勒市弥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告和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经济损失226000元,死者家属书面对原告表示谅解并向人民法院请求对原告从宽处理。2017年7月28日,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杨兆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被弥勒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被告以该交通事故不属于理赔范围为由拒不履行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拒赔行为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人财保弥勒支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告李X甲所驾驶的云GLY8**号车在人财保弥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李X甲系酒后驾车,且在发生事故后指使他人顶罪,逃避血液酒精浓度鉴定,不能排除其属于醉酒驾车引发交通事故,依法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李X甲与死者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时保险公司未参与,详细费用是否合理不得而知,原告主张依据不充分,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X甲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否属于醉酒驾驶后逃逸,人财保弥勒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原告李X甲向人财保弥勒支公司为其所有的云G××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8年3月9日24时止。
2017年6月30日21时许,李X甲驾驶云G××号车行至弥勒市境内师弥线K79+200米处时,与行人杨兆明相撞,造成杨兆明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李X甲指使他人顶替驾驶。第二天,李X甲打电话给公安交警,陈述了头天晚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并在当天下午到公安机关自首。后经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甲夜间未保持安全车速,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兆明在机动车道内行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7月27日,李X甲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李X甲共计赔偿226000元给死者家属。死者家属出具交通事故谅解书。2017年11月16日,弥勒市人民法院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李X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之后,原告因向被告人财保弥勒支公司申请理赔被拒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死者杨兆明,生于1920年9月3日,属于户籍改革后整体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人员。其受伤后产生门诊医疗费479.9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弥勒市弥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弥勒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4刑初25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财保弥勒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保险单(代抄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人财保弥勒支公司依法承保了云G××号车的交强险,原告李X甲向其缴纳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人财保弥勒支公司对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所产的合理损失应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李X甲驾驶人财保弥勒支公司承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在人财保弥勒支公司向死者家属赔偿之前,李X甲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赔偿了死者家属的损失,故人财保弥勒支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向李X甲理赔。因此,李X甲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财保弥勒支公司以怀疑李X甲有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为由,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辩论意见不能成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人财保弥勒支公司虽怀疑或推测李X甲有醉驾可能,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李X甲属于醉酒驾驶,人财保弥勒支公司怀疑或推测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故不能成立。其次,李X甲交通肇事罪一案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也仅在证据部分罗列了部分证人陈述李X甲酒后驾驶的情节,但该刑事判决书在事实认定部分只认定其肇事逃逸,并未认定李X甲系酒后或有醉酒驾驶的事实。第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可以进行追偿的情形之一为醉酒驾驶,而本案中,即使李X甲存在酒后驾驶的违法情形,但没有证据证明是否达到醉酒标准。因此,人财保弥勒支公司的辩论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和金额是否合理,原告主张的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1100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解决此问题的关键在于确认死者杨兆明的身份是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对此,虽然原告未提交有关杨兆明户口性质的直接证据,但从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基本情况中,公安机关确认的杨兆明的家庭住址为云南省弥勒市弥阳镇铺田社区。根据《云南省公安机关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细则(试行)》第十六条规定,2015年12月31日前,按照部颁标准调整农村转移人口市民化、户籍城镇化率等计算标准和统计方法。常住人口信息系统中,“户口所在地居委会”登记为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为农业人口。“户口所在地居委会”登记为居民委员会的为城镇人口。后经本院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调查核实,杨兆明的户籍登记地为弥勒市弥阳镇铺田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杨兆明系农业人口转为城镇人口,其合理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云南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5年。原告李X甲向死者家属赔偿时适用的是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11元为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原告李X甲要求人财保弥勒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其理赔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根据其提交的正规医疗费用发票确定为479.91元,该费用由人财保弥勒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理赔。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云G××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X甲理赔110479.91元。
二、驳回原告李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会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邹润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