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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浩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豫0423民初676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鲁山县人民法院 2017-12-11

原告:平顶山市浩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084235XXXX。
法定代表人:江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男,汉族,住宝丰县,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XXXX。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浩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运输公司)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7年11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源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源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74500元、鉴定费8725元、拖车费4300元、油类污染路面赔偿费16000元、公路路政罚款3000元、支付对方车辆维修款5200元等损失共计2117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8日1时40分许,张占正驾驶豫D×××××及挂车豫DXXX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阿左旗省道218线由北向南直行行驶至阿左旗省道218线251公里处时,与李富年驾驶的蒙C×××××的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占正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占正驾驶的豫D×××××的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该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及垫付给对方车辆的维修费用被告一直未赔付原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确认本次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前提下答辩人承担合理合法损失。原告应当提供事故主挂车行驶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且证件均在合法有效期限内,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车损鉴定报告系单方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数额远高于市场价,不具有真实性。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污染路面赔偿费、路政罚款等费用属于间接性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的支付第三方车损费用仅提供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没有提供车损的鉴定报告和维修清单。对于支付第三方的车损费用不予认可。诉讼费不予承担。另外本次事故对方车辆系无责车,张占正驾驶的主挂车全责,现张占正驾驶的主车挂靠的公司起诉,本案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当扣除无责车辆蒙C×××××在无责任限额内赔付的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6月28日1时40分许,张占正驾驶豫D×××××及挂车豫DXXX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阿左旗省道218线由北向南直行行驶至阿左旗省道218线251公里处时,与李富年驾驶的蒙C×××××的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占正驾驶的豫D×××××重型半挂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富年驾驶的蒙C×××××的重型货车无责任。豫D×××××重型半挂车经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豫D×××××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为1745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8725元。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了车辆修理支付了4300元拖车费。2017年6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路管理局作出蒙阿路政罚12-01(2017)6号路政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占正罚款3000元,同时因油类污染路面,张占正向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路管理局缴纳赔偿款16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为车辆豫D×××××号牵引车购买了交强险以及保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保额为194432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在被告处为豫DXXX1挂车投保了保额为7056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保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
本院认为,原告的司机驾驶车辆与案外人驾驶的车辆追尾发生事故,事故已经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所驾驶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虽当庭提交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故事故车辆拖车费4300元、评估费8725元、油类污染路面赔偿款16000元,原告对上述损失均已实际支付,原告支付后可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已经相关资质部门作出评估,评估价值为1745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由车辆损失险,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理赔。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理赔款为203525元(4300元+8725元+16000元+1745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路政罚款3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发生事故的另一方车辆维修款5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浩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03525元。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浩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6元,由原告平顶山市浩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晓宇
审 判 员  崔福旺
人民陪审员  胡新晓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耿冬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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