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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振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冀02民终917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2-04

上诉人(原审原告):迁安振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迁安振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8民初2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振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刘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保险合同的特别条款为无效条款,是格式条款,该约定失去了上诉人投保的意义。该条款属于被上诉人刻意逃避保险责任,且未依法对上诉人特别提示,故该条款无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振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投保车辆的损失31670元及评估费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0月19日,振远公司将其所有的冀BXXX7D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285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明确载明:被保险车辆在后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特别约定用黑体做了显著提示。2017年1月23日11时左右,司机张海涛驾驶冀BXXX7D货车为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运送矿粉,途经烧结料场时发生侧翻事故,造成冀BXXX7D货车损坏。经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受损车辆损失为31670元,振远公司支付评估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查勘员对驾驶员张海涛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张海涛陈述事情的经过为:倒车时支起第二节油缸卸货时,车辆就躺这了,我当时从正驾驶门子处出来,别人帮忙开的车门。庭审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出具证明一份,放弃本次保险权益,同意由张海涛领取本次保险赔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振远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但本次事故是驾驶员张海涛倒车时支起第二节油缸卸货时而发生的,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明确载明:被保险车辆在后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特别约定用黑体做了显著提示,应当认定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告知,而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司机在支起第二节油缸卸货时发生的侧翻,属于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因此,被告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双方特别约定除一审认定事实载明的内容以外,另载明贷款车辆的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是驾驶员张海涛倒车时支起第二节油缸卸货时而发生的,而该情形属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该约定用黑体做了显著提示,应当认定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提示和告知。因此,某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7元,由上诉人迁安振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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