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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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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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104民初121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8-06-25
原告:李X,女,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X,吉林启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公司职员。
原告李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支付李X车辆扣减残值后的损失90,350.00元,车辆修复后导致车辆交易价格的损失11,409.00元,鉴定费5,087.00元,拖车费500.00元,合计107,34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9日21时25分,案外人陈建驾驶吉AXXXXX号小型客车沿东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环城路与营口路交汇处左转弯时,车辆右侧与沿东环城路由南向北直行李X驾驶的吉AXXXXX号小型客车前部接触,致使李X车辆受损。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开区交警大队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吉AXXXXX号车的损失价格、车辆事故修复后二手车交易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鉴定公司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吉AXXXXX号车辆的损失价格为90,350.00元(75,683.00元+14,667.00元),车辆事故修护后二手车交易损失价格为11,409.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李X还支付了鉴定费5,087.00元(4,517.00元+570.00元)、拖车费500.00元。因吉AXXX16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180,80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李X诉讼来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必要的费用:1.车辆定损环节未通知我公司参与协商,对鉴定车辆损失的维修项目与价格不予认可;2.该起事故我公司非责任方,贬值费应向责任方索赔,且贬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3.事故发生后,李X不配合我公司与维修厂协谈,私自鉴定车损,故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4.拖车费用过高,我公司需核实拖车费的合理性、必要性。
经审理查明:李X系吉AX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7年9月4日,李X在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5日0时起至2018年9月4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80,800.00元。
2017年10月9日21时25分,陈健驾驶车牌号为吉AXXXXX的小型客车,沿东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环城路与营口路交汇处左转弯时,车辆右侧与沿东环城路由南向北直行李X驾驶的吉AXXXXX号小型客车前部接触,致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健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李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吉AXXXXX号车辆的损失价格、修复后二手车交易损失价格进行鉴定,发生车损鉴定费4,517.00元,车辆贬值鉴定费570.00元。庭审中,李X对车损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吉AXXXXX号车辆的维修费用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辽宁新天衡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吉AXXXXX号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鉴定公司出具吉新评鉴字[2018]第01-23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吉AXXXXX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71,771.00元。此外,发生拖车费共计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委托书、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鉴定评估报告书》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李X在某保险公司为吉AXXXXX号车辆投保了车损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赔付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价值。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李X提供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新天衡鉴定公司重新作出鉴定,结论为吉AXXXXX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71,771.00,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车辆贬值损失。因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故对李X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3.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鉴定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车损发生的鉴定费4,517.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因车辆贬值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故鉴定车辆贬值发生的鉴定费570.00元不予支持。4.拖车费500.00元,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发生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拖车费发票为凭,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向李X赔偿车损费71,771.00元、鉴定费4,517.00元、拖车费500.00元,共计76,788.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X赔偿车损费71,771.00元、鉴定费4,517.00元、拖车费500.00元,合计76,788.00元;
2.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7.00元,减半收取计1,223.50元,由原告李X负担348.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彦辉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佳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