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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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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6民初185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泰和县人民法院 2017-05-10

原告: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772354XXXX。
法定代表人:胡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该公司理赔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0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78842XXXX。
负责人钟小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鲁,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车辆损失理赔款62100元、施救费2800元,共计649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购置了一辆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赣D×××××,同年8月8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330000元)等责任险种,并约定了不计免赔。2016年10月16日,原告驾驶员杨谦明驾驶保险车辆在泰和县塘洲镇荷清机砖厂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由于原、被告无法就车损理赔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了保险合同,所有损失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本案涉案车辆的车损属于涉案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车身翻斗处于未放下等非正常状态下导致的损失,违反了保险特别约定条款中的第二条,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涉案车辆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涉案车辆赣D×××××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3、涉案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涉案车辆赣D×××××在年审有效期内,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4、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鉴定花费鉴定费4000元;5、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由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涉案车辆赣D×××××的车损为62100元;6、施救费收条原件1份,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28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当庭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鉴定费;对第6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故其不承担施救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辩称意见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免责条款确认签收单复印件各1份(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本案涉案车辆损失属于其免责范围;2、照片复印件22份,证明涉案车辆出险时属于举升状态下造成的损失;3、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涉案车辆赣D×××××的车损为62100元,其申请重新鉴定花费鉴定费4000元。原告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当庭质证后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免责条款确认签收单有异议,均没有注明签收时间,被告也没有向其说明特别约定条款,被告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从照片中可以看出会产生施救费用;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重新鉴定是被告提出,鉴定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组及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第3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不是正式票据,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免责条款确认签收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是被告于事故发生后所拍摄,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的状态,故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原告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购置了一辆车牌号为赣D×××××号的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并于2016年8月8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辖下的泰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3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2016年10月16日,原告驾驶员杨谦明驾驶赣D×××××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泰和县塘洲镇荷清机砖厂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导致赣D×××××号货车严重受损,原告当日便向被告报案。2016年10月31日,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的委托对赣D×××××号货车在该事故中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8045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4000元。因被告对鉴定的该车辆损失价格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赣D×××××号货车在该事故中的损失价格为62100元,为此,被告花费鉴定费4000元。
另查明,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条款第二条是“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车身翻斗处于未放下等非正常状态而导致的一切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上,原告只盖章,但未签署时间;在被告提交的针对免责条款的“投保人声明”中,未注明车牌号、保险单号等信息,原告在投保人处盖章,但未签署时间。原告除了本案涉案车辆赣D×××××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还有其他车辆在被告处投保。
本院认为,原告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等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投保的车辆赣D×××××号的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司机驾驶时发生侧翻导致车辆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范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62100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证实施救费,故对该施救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车辆的损失价格历经两次鉴定共产生鉴定费8000元,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的车辆损失价格比原告自行鉴定的车辆损失价格更少,故鉴定费由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5000元。被告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第二条的约定,认为原告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系因车身翻斗处于未放下等非正常状态而导致的车辆损失而主张不承担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处于特别约定所约定的非正常状态;其提交的证据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上未签署时间,其提交的免责条款确认签收单上未注明涉案车辆信息及保险单号,也未签署时间,而原告的其他车辆在被告处亦有投保,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就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条款向原告作出了明确告知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关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2100元。
二、驳回原告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23元,由原告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363元;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泰和县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小红
审 判 员  胡 卿
人民陪审员  潘美洋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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