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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豫08民终134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主要负责人:姚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侯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8)豫0825民初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825民初64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认为鉴定意见鉴定价格过高,多项项目更换材料达不到更换标准,一审法院都以该鉴定意见对车损作出认定。另外,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没有现场施救照片及施救合同,不能证明施救的合理性与必要性。评估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综上,依法请求二审法院能够重新作出认定。
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出险后第一时间通知了保险公司,已尽了告知义务。至于车辆的查验、定损也及时通知保险人到场。所以,所有有关查验、定损合法合理,且鉴定报告第十条第五款载明,如对本结论有异议,可于结论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评估机构提出重新评估、补充评估。保险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结论书的认可。对于施救费用、评估费用、诉讼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均应有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47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0日,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豫H×××××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352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8年5月9日24时止。2017年12月5日8时40分,原告车辆驾驶员白向辉驾驶豫H×××××/豫HXXX0挂半挂车沿辘古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41KM+500M处时,与前方因故障放在道路南侧行车道上的李金平驾驶的豫U×××××/豫UXXX3挂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豫U×××××/豫UXXX3挂车乘车人许冬玲受伤,两车及豫U×××××/豫UXXX3挂半挂车拉载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景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景公交认字(2017)豫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向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800元,受损车辆豫H×××××经焦作市金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车损19893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应在原告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的车辆损失198935元,连同支付的施救费28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204735元,由被告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后,就其中的30%即61420.5元享有向次责车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204735元。案件受理费4372元,减半收取218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在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鉴定价格过高且多项项目更换材料达不到更换标准。本案车辆损失评估系根据双方选定委托的评估机构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且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关于上诉人称施救费没有现在施救照片和施救合同,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上诉人有施救发票,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评估费。评估费系查明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予上诉人承担。关于上诉人称其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明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杨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申     慧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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