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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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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281民初23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遵化市人民法院 2018-05-29

原告:刘XX,女,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孟XX。
被告:甲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吴XX。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XX。
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付XX。
住所地:遵化市。
原告刘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孟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867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1日11时,赵金东驾驶XXX保险车辆在沪瑞线龙游县詹家镇方寸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保险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认定赵金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71190元、施救费9900元、评估费5700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有XXX/XXX车在该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其中XXX车损险为731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XXX投保车损险397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原告在投保时均认可每次事故在车辆损失险据对免赔2000元,因此,被告在原告车辆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时,应当各免赔2000元。另外,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应当在保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被告对于原告此次诉讼的管辖法院提出异议。最后,原告主张车损的依据为公估报告,并非其实际维修车辆产生的费用,公估费为原告单方扩大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且原告对于XXX车主张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已经超过原告投保的金额,因此对于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施救费过高,与事实不符。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XXX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限额73100元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数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6日起2018年10月15日止,被保险人为刘XX。
2018年1月31日11时20分许,赵金东驾驶原告所有的XX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沪瑞线龙游县詹家镇方寸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撞到谢伟华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致XXX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认定赵金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X车辆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71190元,原告为此开支评估费5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甲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经过及投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上述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因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73100元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数2000元,该保险合同约定系双方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应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甲保险公司按照该约定赔偿原告的保险金共计为711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此次事故的全部损失,该主张不符合其投保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故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声明将乙保险公司列为被告错误,并放弃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乙保险公司系事故XXX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故原告当庭放弃对该公司主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当庭提出的管辖异议,已超出了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法律规定。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保险金71100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艳君
二0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华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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