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与王X乙、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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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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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421民初176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萝北县人民法院 2018-04-25
原告:王X甲,男,汉族,住萝北县。
被告:王X乙,男,汉族,住萝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女,汉族,住萝北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
法定代表人:金XX,职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住黑龙江省萝北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
法定代表人:文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女,汉族,住鹤岗市工农区。
原告王X甲与被告王X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被告王X乙的委托代理人董XX,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购买泰迪宠物犬费用2,500.00元,各种疫苗针1,165.00元,微量元素营养品等1,500.00元,合计5,16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6日上午11时许,在萝北县凤祥家园大门前公路南侧,被告驾驶黑HXXX07号红色出租车将原告饲养的泰迪宠物犬压死后逃逸,原告报警后,被告被警方查获,被告对压死该犬的事实承认不讳。该犬属高级纯种宠物,价值2,500.00元,但是双方在协商赔偿问题时,被告企图赔偿500元了之,致使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34条,《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依法起诉。
王X乙辩称,对压死狗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是否是原告的狗有异议,是否有狗的血统证也有异议。
甲保险公司辩称,黑HXXX07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黑HXXX07驾驶员并未向我公司报案要求出险,目前我公司不掌握事故需要本公司承担责任。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养犬的单位及个人需要领取狗牌,原告的狗我们没看到狗牌。另外根据有关规定,养犬未实行拴养或圈养应由公安机关或畜牧部门对单位或犬主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案件事实中该犬未在拴养情况下窜行马路是引起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保险公司认为王X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乙保险公司辩称,事发时黑HXXX07驾驶员王X乙未向我公司报案要求出险,目前我公司不掌握事故需要本公司承担责任。该车在我公司承保了商业险,如该车辆出现逃逸现象属于商业险免责条款。另外,商业险项下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其他的和甲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王X甲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赵卫东处购买泰迪宠物犬花费费用2,500.00元;二、萝北县凤翔镇万千宠物生活会馆购买物品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该会馆为泰迪宠物美毛、购买营养品等消费费用1,500.00元;三、萝北县凤翔镇田涛动物医院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在饲养该宠物犬时打疫苗针等消费费用1,165.00元。
王X乙为反驳王X甲的主张,依法提交以下证据:一、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欲证明黑HXXX07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欲证明黑HXXX07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
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一、萝北县公安局凤翔镇南边防派出所监控录像光盘一份;二、询问笔录一份(被询问人:张卓,萝北县畜牧兽医局兽医)。
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称,这些票据都不是国家正规发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非正规发票,但符合当地市场交易的习惯,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予以采信;对被告王X乙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及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二原告没有异议,三被告对该泰迪宠物犬的价值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出合理的质证意见及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6日11时左右,被告王X乙驾驶黑HXXX07号夏利牌出租车,行驶至“萝北县凤祥家园”大门前,将原告王X甲家的泰迪宠物犬碾压致死。双方发生争执,萝北县公安局凤翔镇南边防派出所调解未果。该肇事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被告王X乙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尽到谨慎的驾驶和注意义务,对轧死原告的泰迪宠物犬负有一定的责任;作为泰迪宠物犬的主人即原告王X甲,未看护好自己饲养的宠物犬亦有一定的责任。该损害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因王X乙所驾驶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则按照过错比例由商业险赔偿。结合本院调查了解的市场行情,酌定该泰迪宠物犬价值为2,000.00元,应由甲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要求其他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乙抗辩的原告不能证明被撞死的宠物狗是其所有及该狗没有血统证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是否办理血统证是行政部门管理的问题,原告未办理此证并不影响原告对该宠物犬的所有权性质,且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公安机关报了案,而王X乙又没有证据证明该宠物犬属于他人所有,故对王X乙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抗辩的该狗没有狗牌及养犬未实行拴养或圈养应由公安机关或畜牧部门对其予以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是否办理狗牌及是否拴养是行政部门管理的问题,故对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泰迪宠物犬损失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X甲负担30.64元,被告王X乙负担1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斌
人民陪审员 成凤余
人民陪审员 宋传菊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