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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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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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321民初3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平定县人民法院 2018-04-03
原告:李XX,男,汉族,现住平定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徐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184332元、路产损失15000元、施救费7020元、拆检费5000元、拖车费6000元、鉴定费5500元,共计22285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5日4时5分,刘某某驾驶原告所有、挂靠在平定县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营运的晋CAAA+晋CXXXB挂号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黄骅方向130KM+500M处时,与徐某某驾驶的冀EBDDD号车在慢车道追尾相撞后,晋CAAA+晋CXXXB挂车又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两车所运货物不同程度受损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晋CAAA+晋CXXXB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要求被告给予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拖车费、拆检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9月15日4时5分,刘某某驾驶晋CAAA+晋CXXX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黄骅方向130KM+500M处时,与徐某某驾驶的冀EBDDD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慢车道追尾相撞后,晋CAAA+晋CXXXB挂车又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两车所运货物不同程度受损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晋CAAA+晋CXXXB挂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李XX,该车挂靠在平定县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运营。晋CAAA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28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发后,原、被告就具体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形成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8年1月30日,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协商,双方同意由本院委托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对晋CAAA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月8日,该所晋方正司鉴〔2018〕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晋CAAA车的车辆损失为184332元。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2、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被拖离事故现场支出的吊装、施救费7020元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某救援清障有限公司开票日期为2017年9月29日合理,保险公司应予赔偿。3、为确定车辆的损失程度,原告支出的鉴定费5500元和鉴定过程中支出的拆检费5000元是其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亦应赔偿。4、事发后,原告李XX赔偿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路政总队某支队的路产损失17000元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承保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已赔付2000元,余款15000元在该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理赔应予支持。5、为降低损失,晋CAAA车从河北省献县被拖回到山西省平定县,保险公司亦应对拖车费损失6000元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某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的成因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认可。经庭审,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XX造成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184332元;2、路产损失17000元(已赔付2000元);3、吊装、施救费7020元;4、拆检费5000元;5、拖车费6000元;6、鉴定费5500元,共计222852元。晋CAAA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28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所提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晋CAAA车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车辆损失184332元、路产损失15000元、施救费7020元、拆检费5000元、拖车费6000元、鉴定费5500元,共计222852元。
案件受理费46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朝阳_x000B_人民陪审员张金亮_x000B_人民陪审员贾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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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刘 志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