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尤X甲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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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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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2621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密市人民法院 2018-05-11
原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隋XX。
被告:尤X甲。
委托代理人:尤X乙。
委托代理人:张XX。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尤X甲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隋XX、被告委托代理人尤X乙、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鲁GXXXXX号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交强险。2014年10月4日,被告无证驾驶鲁GXXXX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与推电动车顺行的肖秀合发生交通事故,又与对侧的王家昕驾驶的鲁G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摩托车乘车人尤某死亡,肖秀合受伤。经认定被告尤X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秀合治疗终结后向高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我公司赔偿损失。原告依据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高刑初字第3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肖秀合支付赔偿款110000元。根据有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无证驾驶车辆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为被告垫付费用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驾驶尤某投保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生效的法院判决认定尤某应承担民事责任的15%,本案原告主张的追偿款11万元应由尤某承担15%。因现在经济困难,无力返还原告主张的垫付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本院(2015)高刑初字第3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明细表。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尤某系鲁GXXXXX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于2014年在原告某保险公司下属的安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4年10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尤X甲无证驾驶鲁GX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高密市高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密市姜庄镇仁和社区驻地西侧时,与推电动车顺行的肖秀合发生交通事故,又与对侧王家昕驾驶的鲁G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摩托车乘车人尤某当场死亡,肖秀合受伤。经查证后认定,被告尤X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尤X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死者尤某的父母尤好、薛某,案外人肖秀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尤X甲、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赔偿有关损失。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5)高刑初字第3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秀合的损失合计为209847.3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1万元。并认定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尤某所有的鲁GXXXXX号二轮摩托车由被告尤X甲驾驶的经过和原因,但是尤某应当知道尤X甲无驾驶证,其本人作为摩托车的所有人负有不让尤X甲驾驶或阻止尤X甲驾驶其摩托车的义务,尤某因未尽到以上义务而由尤X甲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由尤某承担15%的责任,尤X甲承担85%的责任。判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好、薛某损失1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尤X甲承担85%即363179.50元;赔偿肖秀合剩余损失的85%即84870.24元。该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生法律效力后,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6月6日通过本院向肖秀合支付赔偿款1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尤X甲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尤某投保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乘车人尤某当场死亡,案外人肖秀合受伤,经查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尤X甲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肖秀合赔偿11万元,原告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偿付原告的赔偿款,应承担利息损失,具体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2015)高刑初字第386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认定死者尤某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与原告按交强险的规定向肖秀合支付赔偿款无关,被告辩称应减少原告主张的赔偿款的15%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X甲偿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尤X甲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1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垫付款之日止,随垫付款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勤昱
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
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初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