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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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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104民初133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8-05-20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徐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址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一、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医疗费58,55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00元、护理费15,079.20元、营养费9000.00元、误工费62,052.96元、伤残赔偿金169,794.6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832.58元、鉴定费5000.00元、交通费5000.00元合计401,117.62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雇佣的司机刘立彬驾驶蒙BXXX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重庆市江津区德感乡村道路从江津城区往德感八三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德感乡村道路(德感高桥溪八三场路段),倒车时未确认后方情况,与蒙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方的行人张喜良擦挂,造成行人张喜良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调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是否向伤者张喜良支付本案诉请的全部金额,应当予以核实。被告对本案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具体的赔偿数额存在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7日九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刘立彬驾驶蒙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重庆市江津区德感乡村道路从江津城区往德感八三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德感乡村道路(德感高桥溪八三场路段)倒车时未确认后方情况,将牵引车后方的行人张喜良刮擦,造成行人张喜良头部受伤。重庆市江津区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立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喜良入院治疗。经过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检查,结论是:1、右额叶急性硬膜下血肿(少量)2、急性脑梗塞(左侧顶叶、岛叶、侧脑室体旁、基底节区、半卵圆中心)3、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4、右侧额骨眼眶顶壁及外侧壁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张喜良受伤后先后入住重庆市江津区、重庆市中心医院、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
张喜良交付产生门诊费610.75元、住院66天产生住院费用58,558.20元。
诉前,原告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喜良伤情等事项进行鉴定,2018年1月30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张喜良此次受伤已构成7级伤残,护理期120日、误工期限12个月、营养期90日、交通事故与张喜良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鉴定费5000.0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庭审后放弃鉴定申请。
张喜良系城镇户口,张喜良与前妻于玲有一婚生子张铭予(身份证号XXX),离婚后婚生子由女方抚养。张喜良系具有上岗资格的司机职业。事发后,原告按照诉讼请求项目及金额对张喜良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401,117.62元,张喜良本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
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为蒙BXXX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原告为被保险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蒙BXXX号车辆财产及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张喜良头部受伤并形成人身损害,原告先行对伤者进行赔偿,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请求被告予以理赔,对原告合理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受到人身损害,因就医医疗支出的各项花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贴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1、原告请求的住院医疗费58,558.2元和门诊就医费610.75元,应予保护。2、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00元,按住院66天计算,保护6600.00元。3、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5,079.20元,按住院66天计算14,635.69元予以保护。4、原告请求的营养费9000.00元(90天),以鉴定为准,予以保护。5、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2个月62,052.96元,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误工费应计算至即2018年1月29日,实际的误工日期为七个月,被告应当赔偿的实际误工费为36,197元。6、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169,794.68元(26,530.42元X20年X40%X80%),是按照伤者张喜良此次受伤构成七级伤残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7、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8、原告请求的受害人被抚养人生活费49,832.58元(19166.38元X13年X40%÷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9、鉴定费5000.00元,为确定损失必须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10、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5000.00元,考虑案外人张喜良头部伤情程度,家属及本人乘坐飞机发生交通费为必要费用,原告虽未出示原始票据,但登机牌能证明费用确实发生,酌定保护2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77,228.90元,因原告已赔偿案外人张喜良,可以认定为原告损失,被告对原告所述损失应承担理赔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下列费用:住院及门诊医疗费59,168.95元、护理费15,079.20元、营养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0元、误工费36,197.00元、伤残赔偿金169,794.68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832.58元、鉴定费5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合计377,28.90元。赔偿方式:被告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住院及医疗费、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项损失11万元;其余交强险未赔偿部分267,228.90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7.00元,由原告负担527.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7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子健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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