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祝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津02民终37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0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主要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XX,男,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祝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民初6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民初63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少赔偿20000元,二审诉讼费由祝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车损鉴定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且认定的车辆损失费金额过高,评估费不同意承担。
祝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祝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祝XX车辆损失费56000元、评估费2800元、拆解费4500元、施救费900元,共计642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祝XX撤回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拆解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祝XX为冀J×××××别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PDXXX0171309D000002120。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6日0时至2018年3月25日24时,被保险人为祝XX。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98354.4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7年6月23日20时35分,祝XX驾驶冀J×××××小型客车,沿东丽区雪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津滨大道交口雪莲桥附近时,其车右前部及底部与路缘石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祝XX负全部责任。后因祝XX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提起本案之诉。事故发生后,祝XX委托天津恒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车辆损失56000元。祝XX支付评估费2800元,支付维修费56000元。另查,本案涉诉车辆冀J×××××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李媛媛,李媛媛向一审法院确认其于2016年12月25日将本案涉诉车辆卖予祝XX,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系祝XX投保,相关保险权益归祝XX所有。某保险公司于一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祝XX与某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祝XX投保的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冀J×××××客车的损失价格系经第三方鉴定作出,虽然某保险公司对该损失价格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认证中心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反鉴定程序、遗漏定价因素等情况进而扩大了认定的损失数额的情形。天津市恒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其作为独立于交通事故双方及某保险公司之外的第三方依据相关规定对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真实性,鉴定结论能够作为认定冀J×××××客车损失的依据。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确认冀J×××××客车的损失价格为56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对于祝XX主张的冀J×××××客车的评估费2800元,因该费用系因涉案保险事故而遭受的财产损失,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给祝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祝XX保险金56000元、评估费2800元,合计58800元。二、驳回祝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3元,祝XX负担6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63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上诉人依据与上诉人的保险合同,要求上诉人进行理赔,对其合法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车辆定损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已实际修复事故车辆,并提交了维修费发票,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述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请求,因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该项费用并无不妥,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均勇
审 判 员 李庆刚
代理审判员 常 静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