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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津02民终30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02-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主要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天津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民初8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赵XX损失33966.40元的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XX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未进行验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车辆的损失赔偿。
赵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赵XX车损36342元、评估费1871.51元,合计38213.51元;2.本案诉讼费由用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3日7时30分,赵XX驾驶津M×××××小型轿车,沿东丽区津滨大道向西方向行驶至与跃进路交口时,其车辆前部与刘世红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XX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世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约定:赵XX赔偿刘世红损失费用2000元整,赵XX车损自负。津M×××××小型轿车登记在赵XX名下,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33966.4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31日0时至2018年1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到期未年检状态,事故发生后,赵XX对车辆进行了补充年检,有效期至2018年1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津M×××××小型轿车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双方对某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赔是否成立存在争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表述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该规定应指事故车辆安全技术不符合主管部门的标准并无法通过年检,从而加重承保风险,影响合同双方基本权利、义务的情形。本案中,公安机关并未在事故发生后,检测认为津M×××××号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亦未认定津M×××××号车辆的检测状态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检验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公安交警部门为此在该车行驶证上加盖检验章,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月。另外,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有明确说明义务。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并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使投保人知悉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从双方的庭审陈述及举证情况来看,并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已适当履行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综上,某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就赵XX的车辆损失数额,赵XX提供了鉴定报告及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上述车损证据予以采信。赵XX当庭表示,同意在车辆损失险投保限额33966.40元内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XX车辆损失费33966.40元。二、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7元,由赵XX负担5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2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XX对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声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处抄写的内容及签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未按时验车,根据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赔偿责任。本案中,发生事故后公安机关认定事故原因为违章,而非车辆存在安全技术不符合验车标准的情形,且发生事故后涉案车辆经检验符合相关标准,不存在造成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安全隐患。另,虽赵XX对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声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处抄写的内容及签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就涉案免责条款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无法与合同中其他条款进行明显区分,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已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故不应免除其责任。因此,对于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均勇
审 判 员  李庆刚
代理审判员  常 静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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