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仪征市真州镇吴胜船舶钢结构加工服XX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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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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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民终2046号 加工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8-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仪征市。
负责人:曹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乙,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仪征市真州镇吴胜船舶钢结构加工服XX,住所地仪征市。
经营者:吴代胜,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仪征市真州镇吴胜船舶钢结构加工服XX(以下简称钢结构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7)苏1081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诉讼费用认定不合理。首先,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其次,事故发生后,钢结构服务部一直未履行全额赔偿的义务,直至2017年3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赔偿款60万元;最后,在事故后某保险公司积极与患者家属联席并签订调解协议,但钢结构服务部不予配合并通过虚假的理赔材料,虚构其已经向死者家属支付全额赔偿款。2、钢结构服务部涉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诉讼证据,损害某保险公司合法权益。钢结构服务部提供一张收条载明2016年12月30日,隆昌平收到62万元;又提供2017年3月28日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据内部逻辑矛盾。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规定,干扰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钢结构服务部辩称:1、钢结构服务部一直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未果,才诉至法院。因某保险公司未能依据保险合同履行其赔偿义务,导致诉讼的产生,由此造成的诉讼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2、对于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理赔金70万元,某保险公司在上诉状中并未提出不服。按照双方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与钢结构服务部协商理赔事宜,某保险公司方未能达到少支付赔偿款的目的,其越过某保险公司直接与死者家属商谈理赔事宜,严重侵犯了钢结构服务部作为雇主的权利,所以一审判决其赔付70万元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钢结构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给付钢结构服务部保险理赔金700000元,同时承担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7日,钢结构服务部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雇主责任险,该保单中雇员名单包括隆运付,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8日24时止。保单约定伤亡责任限额每人限额70万元。2015年11月28日,隆运付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2016年1月13日,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隆运付死亡视同因工死亡。2016年10月12日,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案件终结审理决定书,对于申请人叶海珍、隆太兴、隆昌平(分别为隆运付母亲、父亲、儿子)与被申请人钢结构服务部“工亡待遇”争议一案,以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为由,决定终结审理该案。上述三人作为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于2016年10月12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钢结构服务部就隆运付因公死亡进行赔偿,双方于2016年12月30日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钢结构服务部一次性赔偿叶海珍、隆太兴、隆昌平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72万元,钢结构服务部已经给付10万元,余款62万元由钢结构服务部于2017年1月3日前给付叶海珍、隆太兴、隆昌平,一审法院据此作出(2016)苏1081民初3879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钢结构服务部负责人吴代胜于2017年3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60万至隆昌平银行账户,同日,隆昌平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到仪征市真州镇吴胜船舶钢结构加工服XX72万元,并注明以前收条全部作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钢结构服务部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钢结构服务部单位雇员隆运付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死亡认定视同为工伤,钢结构服务部与隆运付家属经法院主持调解就包括上述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在内的相关费用达成调解协议书,并已履行完毕,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钢结构服务部支付相应保险理赔款。故钢结构服务部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仪征市真州镇吴胜船舶钢结构加工服XX保险理赔金7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依法减半收取5400元,由某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钢结构服务部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12月30日,隆昌平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钢结构服务部现金62万元。钢结构服务部陈述,当时谈到要保险理赔,其作为雇主要支付到位,为了尽快得到保险理赔,就与隆昌平商量以吴代胜的名义向隆昌平借款62万元,隆昌平出具吴代胜赔付62万元的收条,因为当时吴代胜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后来在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要支付依据,吴代胜才到处借款,一次性给了隆昌平62万元。
在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通过电话向隆昌平进行了调查,其陈述仪征市人民法院(2016)苏1081民初38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钢结构服务部在该调解书签订之前给付10万元;还剩62万元,钢结构服务部于2017年3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了60万元,2万元给了现金。同日出具了收条,内容真实,这收条出具后,以前出具的收条全部作废。
本院认为,钢结构服务部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某保险公司承保,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约理赔。本案中,钢结构服务部雇员隆运付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被认定视同为工伤。隆运付家属通过法院诉讼,与钢结构服务部达成调解协议,由钢结构服务部赔偿其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72万元,法院据此作出民事调解书。现有证据表明钢结构服务部已向隆运付家属支付赔偿款72万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钢结构服务部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依照雇主责任险赔付保险金。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约定伤亡责任限额每人限额70万元,故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钢结构服务部保险理赔金70万元并无不当。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问题,虽然钢结构服务部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对于赔偿问题的陈述存在不实之处,但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其向隆运付家属进行了赔付,隆运付家属也确认其已经实际收到72万元;在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交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且公安机关已就涉及本案的相关事实进行刑事立案处理的证据,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支持。
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根据该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是由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的,即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也不能成为某保险公司不负担的理由。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本案诉讼费的负担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用认定不合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春蓉
审判员 邓 华
审判员 韩 凯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