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关XX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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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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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8601民初554号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2018-01-24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903046XXXX。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XX,男,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关XX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赔偿的保险赔款17370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重庆海金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金公司)与关XX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由海金公司委托关XX运送钠钙口服液瓶,关XX实际驾驶其所有的车牌为X及X挂的车辆履行合同义务。从重庆潼南工业园区盛尔康玻璃制品厂装车出发,于2015年11月6日,车辆行至国道212线重庆至兰州方向331km+650m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关XX受伤,半挂车翻车的财产损失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关XX承担事故全责。经对车上货物受损的定损,损失为182852元。上述货物由重庆靖群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公路货物运输险”,被保险人为海金公司。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依约理赔了173709.4元。综上,原告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取得代位求偿权,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关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海金公司与关XX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由海金公司委托关XX运送口服液瓶,约定运输车辆车牌号为X及X挂。货物价值30万元。装货地点:潼南工业园(盛尔康玻璃制品厂),卸货地点:乌鲁木齐华世丹药业。货物逾期到达交付点及货物在运输中因乙方责任发生货损、货差等应由关XX负责全部经济损失。上述协议有海金公司和关XX签字盖章。2015年11月6日,重庆靖群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涉案货物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公路货物运输险”(车牌号X,X挂),被保险人为海金公司;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费120元。关XX从重庆潼南工业园区重庆盛尔康玻璃制品厂装车出发后,于2015年11月6日,车辆行至国道212线重庆至兰州方向331km+650m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关XX受伤,半挂车翻车的财产损失交通事故。宕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关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12月28日,海金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依据重庆盛尔康玻璃制品厂与新疆华世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发货、收货单,增值税发票,重庆盛尔康玻璃制品厂与海金公司的《赔偿协议书》,以及施救费用首条等材料共同确认保险事故定损金额为182852元。
2016年1月6日,经扣除免赔额,某保险公司向海金公司支付理赔款173709.4元。
上述事实有《运输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货、客户收货单、购销合同复印件、增值税发票、《赔偿协议》、收条、保险财产损失清单、保险事故损失协商意见书、货物运输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保险单原件、打款回单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所涉货物是海金公司委托关XX运输,关XX应当按约妥善将货物从起运地点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但关XX未能妥善履行承运人义务,致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导致所载货物受损而产生损失,并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海金公司赔偿了保险理赔款17370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XX因未履行其作为承运人的职责,造成承运货物损失,其应对海金承担赔偿责任。现某保险公司赔付了保险金后,依法享有要求关XX支付其已付的保险金173709.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金17370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4元,由被告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嘉宾
审 判 员 王凝思
人民陪审员 刘正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召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