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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诚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郭X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吉04民终16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1-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诚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女,住辽源市龙山区。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XX,经理。
上诉人沈阳诚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XX、原审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2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诚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追加薛长健为本案被告,判决薛长健赔偿郭XX6087.10元,诉讼费用由薛长健承担。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后薛长健答应赔偿百汇石料损失,所以应由薛长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申请追加薛长健为本案被告,不知什么原因没有采纳。
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诚通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郭XX损坏的石材15张价值人民币8026.40元;2.由诚通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因损坏石材造成郭XX不能及时向客户交货的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诚通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6日11时30分许,在百汇石材门前,当事人贾彦新驾驶辽AXXX53号轻型厢式货车卸完货在起车过程中,与事先停放在百汇石材门前正在卸货的由马清山驾驶的吉AXXX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刮,造成车辆损坏,王宏涛受伤,百汇石材大理石损坏。事发后贾彦新将车停放到辽西物流单位逃逸。该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贾彦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宏涛、马清山无责任。事故车辆吉辽AXXX53号轻型厢式货车系沈阳诚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沈阳诚通公司承担。郭XX的财产损失为大理石板15块7524.10元,运费500元,共计8024.1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诚通公司赔偿6024.10元。郭XX要求的未及时交货受损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XX2000元;二、沈阳诚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XX6024.10元;三、驳回郭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诚通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选择自己的诉讼主张,郭XX的诉讼请求明确,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对诚通公司二审要求追加薛长健为本案被告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诚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沈阳诚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涛
审判员 王诣渊
代理审判员 路美慧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宿       宏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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