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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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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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8民初147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平遥县人民法院 2018-03-28
原告平遥县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货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宏恩。
委托代理人尹秋晨。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平遥公司)。
负责人郭小平。
委托代理人王建纲。
原告鹏达货运公司诉被告大地保险平遥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秋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达货运公司诉称:2017年5月23日12时4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杜五全驾驶晋KXXXXX/晋KXXXX挂号重型车,沿国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献县155公里+300米处,与同车道前方同向顺行停车的郝卫国驾驶的货车碰撞,随后驶来的王青亮驾驶的半挂车又与杜五全车辆碰撞,造成杜五全受伤、车辆等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26日,献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献公交认字[2017]第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碰撞事故杜五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卫国无责任,第二次碰撞事故王青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五全无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车辆给予核损赔偿。现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19900元;二、赔偿车辆损失费104990元和鉴定费6270元,共计11076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地保险平遥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花费及车损的评估有异议。因为是二次事故,第一次事故原告方的司机承担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原告方的司机无责任,故我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12时4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杜五全驾驶原告所有的晋KXXXXX/晋KXXXX挂号重型车,沿国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献县155公里+300米处,与同车道前方同向顺行停车的郝卫国驾驶的货车碰撞,随后驶来的王青亮驾驶的半挂车又与杜五全车辆碰撞,造成杜五全受伤、车辆等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26日,献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献公交认字[2017]第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碰撞事故杜五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卫国无责任,第二次碰撞事故王青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五全无责任。经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晋KXXXXX-晋KXXXX挂的车损价值为104490元。为本案事实。
本院就原告的损失花费确定如下:
车辆损失104490元(晋KXXXXX车损为103540.00元、晋KXXXX挂车损为950.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且评估时系双方商通、上级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本院予以确认。
施救费19900元,被告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且原告有合法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鉴定车辆损失而支付的鉴定费6270元,是为了查明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承担。
以上原告的损失和花费为130660元。
原告所有的晋KXXXXX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平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损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晋KXXXX挂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献公交认字[2017]第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挂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驾驶员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证(复印件)、保单、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中正公估[2018])机鉴字第SFXXX0005-1号)、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主挂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损险、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就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的合理花费和损失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审理中,被告虽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且鉴定机构的选择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原、被告双方选择的,故本院只能依据鉴定意见作为依据。被告所提,本案系“二次交通事故”,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本案确系二次交通事故所致,但原告选择被告赔偿系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而行使自己的权利,选择由被告理赔还是由其它人员赔偿,由原告决定。现原告只选择被告公司作为赔偿义务公司,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用虽不属保险的范围,但是为了查明车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平遥县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款10449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平遥县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施救费19900元。
三、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平遥县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鉴定费6270元。
案件受理费291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奋
人民陪审员 霍青莲
人民陪审员 杨桂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