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大丰龙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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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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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民初32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2017-08-30
原告:盐城市大丰龙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59341XXXX,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106号。
法定代表人:姚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特别授权),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XX(特别授权),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39597XXXX,住所地盐城市。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特别授权),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盐城市大丰龙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顺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60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2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原告龙顺公司为其所有的苏JXXXX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7日24时止。2017年3月9日16时许,原告龙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X驾驶苏J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盐城中汽试验站前,碰撞到前方同向案外人王立军驾驶的苏JXXXXX号小型轿车(乘载案外人王冬梅),造成案外人王立军、王冬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1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立军、王冬梅均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龙顺公司将案外人王立军的受损车辆送至盐城市捷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出维修费2260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23200元。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驾驶人员未取得营运货车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为由拒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亦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数额与我公司定损金额不符,我公司定损金额为22100元。2.原告投保车辆系营运货车,事发时驾驶人姚X未取得驾驶营运货车资格证书,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原件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维修费发票原件3张,施救费发票原件、盐城市捷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件各1份等证据;被告提供了原告公司盖章的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以下简称免责事项说明书)各1份,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7张,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主要理由:原告认可被告所举投保单上尾部投保人栏所加盖原告公司印章为原告所加盖,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本投保单所填写的内容均属事实”。现原告质证称未收到保险条款和免责事项说明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2.被告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原告投保时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主要理由:原告认可被告所举《投保人声明》尾部所加盖原告公司印章为原告所加盖,该投保人声明的主要内容之一即为声明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自愿投保。原告质证称该《投保人声明》下方手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非原告方经办保险的姚X所书,但因原告已在该内容下方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司印章,即使该内容非姚X所书,而为他人代书,也应视为原告对该内容的认可。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本院对有异议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原告龙顺公司为其所有的苏JXXXXX号营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7日24时止。原告投保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黑体加粗):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同时,原告在被告提供的保险投保单尾部加盖公司印章,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内容栏载明“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本投保单所填写的内容均属事实”。另外,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投保人声明》尾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司印章,该《投保人声明》的主要内容之一为声明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了明确说明。
2017年2月4日,原告又为其所有的苏JXXXXX号营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5日0时起至2018年2月4日24时止。
2017年3月9日16时许,原告龙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X驾驶苏JXXXXX号营运货车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盐城中汽试验站前,碰撞到前方同向案外人王立军驾驶的苏JXXXXX号小型轿车(乘载案外人王冬梅),造成案外人王立军、王冬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1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立军、王冬梅均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龙顺公司将事故中损坏的苏JXXXXX号小型轿车拖送至盐城市捷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出维修费2260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232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驾驶人员未取得营运货车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为由,仅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下赔偿2000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苏JXXXXX号小型轿车定损22100元,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210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2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原告龙顺公司所有的苏JXXXXX号货车系营运货车,驾驶人员姚X持有A2E驾驶证,但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营运货车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即姚X不具备驾驶营运货车资质。事故发生当日,姚X驾驶该货车自原告龙顺公司门店(位于盐城市大丰区疏港路苏农国际广场23号楼101-106号)出发,将隔热板运至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渔业)某客户处,卸货后的回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原告龙顺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龙顺公司在被告出具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分别盖章,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并声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故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免责条款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需具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投保的苏JXXXXX号货车系营运货车,驾驶人姚X系在驾驶该货车送货返程途中发生事故,其虽持有A2E驾驶证,但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营运货车从业人员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即原告驾驶人员未取得营运货车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被告辩称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盐城市大丰龙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大丰龙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盐城市大丰龙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盐城市大丰龙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城南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62XXX22;金额:380元)。
审判员 陆文义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洵洵
书记员王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