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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泰州市过船港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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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再7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再审 民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12-1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州市过船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方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甲,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新浦XX(泰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曾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乙,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泰州市过船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过船港务公司)、一审第三人新浦XX(泰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浦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商终字第0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40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甲,被申请人过船港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甲,一审第三人新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因过船港务公司毛豆油冲入新浦公司南厂区后,经过连日降雨,新浦公司厂区内价值数亿元的财产处于紧急状态,新浦公司将因过船港务公司的行为而面临巨额财产损失。在此紧急情况下,新浦公司不得已采取自救措施,在自救中由于工作人员操作不慎而将油污排入长江,进而引发损失。新浦公司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客观条件,对于因向长江排污而引发的损失,应当依法由引发险情的过船港务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过船港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过船港务公司辩称,其公司内油罐爆裂倒塌事故发生后,其已立即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并在主管部门指挥下紧急抢险,事故发生后的46小时内,流入新浦公司厂区内的大部分油品已经处置回收,未流入长江。故过船港务公司油罐爆裂倒塌并不必然导致长江水体污染,与长江水体受到污染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长江水体污染系因新浦公司违法排污造成,新浦公司不构成紧急避险,某保险公司向过船港务公司主张代位求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再审请求。
新浦公司述称,过船港务公司造成的油污涌入新浦公司而未直接流入长江,系因新浦公司各项环保措施得当,而非过船港务公司抢险补救及时。因过船港务公司油罐爆裂倒塌而致使新浦公司厂区被油污覆盖,新浦公司财产面临严重损失,故而不得已采取相应紧急自救措施,而在采取紧急自救措施过程中不慎将部分油污排入长江。新浦公司的紧急自救措施与过船港务公司油罐爆裂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船港务公司应当就长江水体污染承担法律责任。
2013年11月27日,某保险公司向泰兴市人民法院起诉,以过船港务公司引发油污事故、新浦公司排污造成长江水体污染构成紧急避险、某保险公司已向新浦公司履行理赔责任为由,请求判令过船港务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666440元、查勘费538元,合计1666988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1月31日凌晨1时20分左右,过船港务公司在对其食用油储罐进行注油过程中,其中804#储罐发生爆裂垮塌,其装载的约7810吨毛豆油迅速倾泄,豆油流掀翻3只1000吨空储罐、冲垮储罐所在区域的二层彩钢瓦结构板房,并迅速涌入相邻的新浦公司厂区内,造成新浦公司南厂大部分厂区受影响,部分设备损坏。803#油罐阀门在事故中同时受损,泄漏毛豆油约2927吨。该事故还造成2人死亡、3人受伤。
2013年2月2日23时30分至2月3日0时10分,新浦公司因操作工操作不当,将冷却(雨)水排放池中蓄积的油水通过机泵打入消能井排入长江,排油水约400-500立方米,从而使下游镇江扬中、常州、无锡等地部分水体受到突发性污染。
事故发生后,过船港务公司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告政府相关部门。泰兴市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2013年2月22日,泰兴市环境保护局作出泰环罚字[2013]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新浦公司存在向水体排放油类的违法行为为由对其罚款200000元。受江苏省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委托,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组织开展新浦公司污染常州等地饮用水源地事故的环境损害评估工作,并于同年3月出具环境损害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2013年2月2日23时30分新浦XX(泰兴)有限公司因员工操作不当开启雨水排江泵,将原本应该打入事故应急池的油水混合物排入长江,根据泵站开启时间和流量计算,排放量约400-500立方米,污染镇江扬中、常州、无锡等地饮用水源地。经调查,此次事故责任方主要在新浦XX(泰兴)有限公司,该企业负责人亦承认排污事实,主动承担相关责任,愿意赔偿经济损失,并积极配合政府采取措施,对污染问题进行处置”,“通过损害量化,此次环境损害费用共计196.9152万元,其中应急处置费166.9152万元…调查评估费30万元、污染修复费0元。”后新浦公司因此次污染事故支出环境治理费等各项费用1851600元。
2013年4月23日,泰兴市环境保护局作出泰环罚字[201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过船港务公司存在油脂仓储项目未验收、相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全部建成、主体工程已正式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为由对其罚款60000元,并停止油脂仓储项目储罐的使用。同年8月21日,“1.31”较大爆炸事故调查组作出《泰州市过船港务有限公司“1.31”食用油储罐较大爆炸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载明:“调查组经过对事故原因的调查分析,认定这是一起因闪爆引发,导致存在焊接质量严重缺陷的油罐罐体瞬间解体的责任事故。”
一审另查明,2012年10月24日,新浦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平安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4日24时止,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9000000元。投保单特别约定部分载明:“本保险仅承担由于特发事故造成因烟雾、蒸气、烟灰、带刺激性的酸性物质、碱性物质、带毒性化学物质及液体或气体、废弃物或其他刺激性物质,对土壤、空气、水源或水体的沾染或污染物质的泄漏、散播、排放、释放、逸出而对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注:特发时间指在特定的时间、地点、且是突发的、意外的、可辨认的、非故意的、意想不到的事件。火灾爆炸/意外渗漏污染最高赔偿限额为200万元。扩展条款免赔未做特别说明的,适用主险免赔说明。无其他特别约定。”某保险公司与新浦公司签订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后,于2013年7月16日向新浦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1666440元。
一审法院组织进行事故现场勘验:过船港务公司的事故储罐位于江堤路西侧向东倾倒,各方共同确认事发后涌入第三人厂区的油污不可能越过江堤路直接流入长江;丰产河位于事发现场以南约1-2公里,各方确认事发后该河道靠江堤路一侧的闸门已关闭,油污不可能通过该河道流入长江。泰兴市环境保护局、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相关工作人员接受本院调查时反映,事发后经过调查取证,认定系新浦公司操作工操作不当将油水混合物排入长江造成长江下游部分水体污染,没有证据证实油水混合物通过其他渠道进入长江。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的前提为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侵权的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系因新浦公司的操作工操作不当,将冷却(雨)水排放池中蓄积的油水通过机泵打入消能井排入长江,致使长江水体受到污染。政府相关部门已对新浦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新浦公司负责人亦承认排污事实,并赔偿相关损失。同时,过船港务公司储罐发生爆裂垮塌后泄漏的毛豆油涌入新浦公司厂区后,通过有关方面的努力,险情已得到控制,即使新浦公司不采取排放措施,也不会导致长江水体受到污染,故新浦公司的排放行为不构成紧急避险。某保险公司虽向新浦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但未能证明新浦公司就长江水体污染造成的损失对过船港务公司享有赔偿请求权,某保险公司要求过船港务公司支付赔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作出(2013)泰商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0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过船港务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新浦公司实施的行为是为了保护企业自己的利益而牺牲了公共利益,相关政府部门已认定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并予以行政处罚,故新浦公司的排放行为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法律特征,不构成紧急避险。根据事发现场的地理条件及已采取的防控措施,即使新浦公司不采取排放措施,也不会导致长江水体受到污染,即过船港务公司储罐发生爆裂垮塌事故与长江水体污染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称过船港务公司与新浦公司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作出(2014)泰中商终字第02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经再审审理,对一、二审判决已经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过船港务公司在对其食用油储罐进行注油过程中发生储罐爆裂垮塌事故,造成油品外泄,对周边财产及环境产生现实威胁,过船港务公司就此次事故的发生及因此而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后,外泄油品迅速涌入相邻的新浦公司厂区内,造成新浦公司厂区受到严重影响,相关财产面临损失危险,但新浦公司在采取自救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因操作不当而将冷却(雨)水排放池中蓄积的油水通过机泵打入消能井排入长江,进而致使长江水体受到污染,新浦公司对环境污染而造成的损失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过船港务公司与新浦公司之间虽就长江水体遭受污染的损害结果并无共谋,但其二者各自实施的过错行为相结合后造成了最终的损害结果的发生,过船港务公司与新浦公司应当分别就其过错对长江水体受到污染而形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过船港务公司油罐爆炸垮塌、油品大量外泄是此次长江水体污染损害发生的起因,过船港务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新浦公司的排污行为虽系导致水体受到污染的直接原因,但新浦公司并非故意将油污排入长江,而是在自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在实施自救行为的过程中因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而导致,新浦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就本案中长江水体受到污染而形成的损失,本院认定由过船港务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新浦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污染发生后新浦公司已支付环境治理费等共计1851600元,过船港务公司未实际承担责任,故就新浦公司已支付的环境治理费用,由过船港务公司承担1296120元(即1851600元×70%),新浦公司承担555480元(即1851600元×30%)。新浦公司对于已支付的超出其所应承担责任份额的部分,有权向过船港务公司追偿。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如前所述,过船港务公司应对长江水体污染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新浦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就超出自身责任份额的部分向过船港务公司追偿。因某保险公司已按照新浦公司所投平安公众责任保险的约定,于2013年7月16日向新浦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1666440元,并与新浦公司签订了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故某保险公司有权在1666440元的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新浦公司对过船港务公司的赔偿请求权。鉴于过船港务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为1296120元,未超出某保险公司已向新浦公司支付的赔偿金额,故过船港务公司应向某保险公司赔偿129612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11月27日某保险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综上,对某保险公司要求过船港务公司支付赔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过船港务公司关于其油罐爆裂倒塌与长江水体污染之间无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无权主张代位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关于某保险公司无权向过船港务公司主张代位赔偿的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商终字第0258号民事判决及泰兴市人民法院(2013)泰商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
二、泰州市过船港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296120元,并自2013年11月2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8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3元,合计3960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9606元,泰州市过船港务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祥
审判员 陈 强
审判员 杜三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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