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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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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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23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五台县人民法院 2015-12-15
原告山西又见五台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忻州市五台县。
法定代表人马利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厚子才,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地址:五台县。
负责人刘瑞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冰,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山西又见五台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又见五台山公司”)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五台太平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又见五台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厚子才、被告五台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18时许,闫振新驾驶原告所有的晋HXXX45号小轿车行驶至省道205线181KM+460M处与梁靖波驾驶的晋HXXX52号小轿车、段书秀驾驶的无牌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梁靖波、段书秀、李书生、张增光、梁永忠、段书文、段书平七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五台山风景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靖波负事故主要责任、段书秀负事故次要责任、闫振新等无责任。原告所有的晋HXXX45号小轿车,经鉴定事故车辆损失为2904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300元、施救费5200元。原告所有的晋HXXX45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2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虽然闫振新无责任,但根据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9040元、鉴定费3300元、施救费5200元,共计375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晋HXXX45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在此次事故中标的车无责任,根据保险条款,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8时40分左右,梁靖波驾驶晋HXXX52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石线181KM+460M处,追于同向行驶段书秀驾驶的无牌拖拉机尾部,后又与对向车道由南向北闫振新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晋HXXX45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梁靖波、段书秀、李书生、张增光、梁永忠、段书文、段书平七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五台山风景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靖波负事故主要责任、段书秀负事故次要责任、闫振新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拖车施救费5200元。原告所有的晋HXXX45号小轿车在该次事故中车辆损失经山西省五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损失价格为2904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
关于原告所有的晋HXXX45号小轿车的投保情况,该车在被告处投保2171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对原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辩称保险条款已写明无责不赔,被保险人没有主观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免赔理由不能成立,保险条款不能对抗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根据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且类似的情况法院的审判实践都支持了原告的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山西省五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同市城区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同商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所有的晋HXXX45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应当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主张因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本案中,原告未要求重复赔偿,也未放弃对事故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的各项损失,车辆损失经山西五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29040元,施救费5200元原告提供了正规的发票,上述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山西又见五台山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9040元、施救费5200元,共计34240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元,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喜和
审 判 员 李少政
人民陪审员 韩圣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康